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蔡純華
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依狀載為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仟玖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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