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BERYL JOY HUANG
訴訟代理人 蔡惠娟律師
黃渝清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
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基於其所持有之
股份所表彰的股東權所衍生的權利,所以,股東基於股東權
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本於股東權之作用,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猶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
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都是以所有權所連結的標的物價
值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
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麟祥於民國87年6月9日在美國去世時
,持有被告股票為1,413,879股(下稱系爭股票),黃麟祥
於去世前的85年4月17日即訂立遺囑及信託契約,作為其遺
產管理與分配等之依據,期間因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有所變
動等因素,原告遂於105年10月7日經美國密蘇里州法院指派
為黃麟祥之遺囑執行人,美國密蘇里州法院也依原告申請,
於106年2月7日授權原告管理系爭股票及股利,允許並認可
系爭股票及股利應移轉至黃麟祥的可撤銷信託(下稱系爭信
託),再移轉並分配給系爭信託的唯一受益人即原告。原告
因此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股票的遺產繼承事宜,惟遭被告拒
絕。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黃麟祥之持有股數1,41
3,879股變更登記為原告。
三、查原告於107年1月5日下午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參,該日被告股票的成交均價為新臺幣(下同)34.03
元,有興櫃個股歷史行情在卷可參,則起訴時系爭股票的交
易價額為48,114,302元(記算式:34.03元×1,413,879股=
48,114,302元,小數點後第一位數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為48,114,30
2元,應徵裁判費435,45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尚
應補繳418,121元。原告主張本件雖屬財產權訴訟,但不涉
及股份之得喪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載僅股東身分之證明,股
東權之行使主要以出席股東會及受領發行公司分派之股息或
紅利為主,客觀上難以核定其交易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等語,並無可採。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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