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陳英雄
賴雅二
賴輝昭
賴振德
賴明聲
呂賴梅春
賴美靜
賴素梅
郭賴桂蓮
賴碧雲
賴滿足
賴美雀
陳寶秀
陳有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初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盛雄及姓名不詳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
萬0,285 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0,285 元;而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07 年1 月5 日起至騰空返還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 萬1,499 元部分,
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但被告返還房屋之日無法確定,
故應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民事第三
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合計4 年4 個月(即52個月)推定其存續
期間,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限,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9萬7,948 元(計算式:每月11,499元×52
月=597,948 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8 萬8,23
3 元(計算式:590,285 元+597,948 元=1,188,233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781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500 元,尚
應補繳6,28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