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傅莉蓉
被 告 廖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命遷讓房屋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另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是債務人就債權人聲請遷讓租賃房屋之強制 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 行程序,則其就排除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 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 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及106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 定參照)。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執經公證之房屋租賃 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原告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於伊,並請求原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45萬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5萬元,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543號遷讓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明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聲 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 (至原告求為排除被告聲請命其給付租金、違約金部分之執 行程序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再參據系爭房屋106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54萬 4,100 元,有房屋稅繳納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證。是 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4,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