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澤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又請 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 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 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 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 第 3606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占有使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核此項聲明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 雖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之陳報狀,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提出 二份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至57頁)。惟前開估價報告 書就系爭房屋所估價格之時點,分別為系爭房屋於103年2月 14日及102年12月1日時之價格,並非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 價格,而原告又未提出其他得以確認上開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資料,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 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 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計算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