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4號
TPDV,107,聲,24,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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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蘭芳 新北市○○區○○路000號
      張泉鳳
      張台鳳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 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 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 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民 國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63516號執行事件對伊等強制執行,命伊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里00鄰○○路000○000○000○000號建物無權 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36之2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伊等並已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自第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 行程序云云。惟聲請人係以被繼承人張蔥為美國中央情報局 之美軍,系爭土地於44年間由美軍出資購買予退休美軍使用 ,是系爭土地並非中華民國政府所有,應係被繼承人張蔥基 於信託關係取得所有權等語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見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卷第4至15頁);經核該等事由於系爭判決 10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聲請人以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聲請 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逕可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裁 定停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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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