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韓樹森
受監護宣告人 洪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名義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洪美玉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 宣字第348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關係人韓鄭淑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 人無法獨立行走,現住所為一、二層樓樓房,客廳及廚房位 於一樓,起居室位於二樓,受監護宣告人出入有所不便,有 換購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電梯樓房即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之必要,擬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嗣換購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 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 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度監宣字第34 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韓鄭淑姬、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近親屬韓志雄、韓志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為保障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
├──┼───────────────────────┤
│1 │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