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8號
TPDV,107,消債更,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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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久雄(原名:廖建法)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久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因經商失敗之情形下,向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星展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 卡、信用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84,549元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因聲 請人與債權人就償還金額差距過大等事由,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 年11月3 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為前置協商,因 聲請人與債權人就償還金額差距過大等事由,致前置協商不



成立,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06 年7 月起迄今任職於宜澧企業有限公司 ,自106 年7 月起每月實領薪資為3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 106 年11月28日之陳報狀、薪資袋、在職證明等件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本院即以35,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10,0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通話費1,000元、生活雜 支1,000 元、健保費749元、汽車牌照稅平均每月936元、燃 料稅515元、瓦斯費800元、水費168元、交通費1,850元(含 每月換機油350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固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戶籍謄本、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憑證、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證明、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手機通信費繳納證明、加油站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其中就聲請人陳報與弟弟分擔每兩個月電費7, 461元部分,惟依據聲請人陳報之電費繳納收據自 106年4月 至9月共17,146元(計算式:3,172元+6,513元+7,461元=17 ,146元),每人平均每月為1,429元(計算式:17,146÷6個 月÷2人=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每月電 費支出應以每月1,429元計算為妥。另就聲請人陳報之膳食 費用及生活雜支,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項目 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1,447元(計算式:房屋 租金 10,000元+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通話費1,000元+生活 雜支1,000元+健保費749元+汽車牌照稅936元+燃料稅515元+ 瓦斯費 800元+水費168元+交通費1,850元+子女扶養費7,000 元+電費1,429元=31,447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 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3,553元(計算式:35,000 元-31,447元=3,553 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 聲請人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通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 務達2,984,549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553 元清償債務,尚 須7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84,549 元÷3,553 元÷ 12月≒70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 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陳



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 元、彰化銀行存款1,000 元、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17,021元、汽車(車號00-0000 )一部、座落於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27平方公尺、 ,持分0.00007、公告現值3元之旱地一筆外,無其他財產, 有郵局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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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