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妍霓(原名:陳怡華)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政義律師
複代理人 談恩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妍霓(原名:陳怡華)自中華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 平均每月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 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 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不能清償 ,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180期、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6,710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幾無剩餘,顯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 調解,調解不成立,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 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 司消債調字卷第72頁、第80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東門中醫,每月薪資為13,500元及每 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 及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知,聲請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 500元,106年度7月至10月每月收入各為13,500元、13,500 元、12,920元(已扣勞健保580元)、12,920元(已扣勞健 保580元),有聲請人提出106年7月份薪資袋、郵局存摺及 玉山銀行存摺等為證(見消債補字卷第19至24頁)。是本件 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5,42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225元(包括 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600元、保險費(含勞健保費)3, 026元、電話費1,399元)及其兒子之扶養費用6,000元, 每月共須支出18,225元,並提出保險費通知單、保單明細 查詢、遠傳電信繳費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全聯 福利中心發票證明聯、大潤發送貨單明細表、臺灣菸酒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台灣大哥大電信 費用繳費收訖單等為證明(見消債調字卷第27至28頁;消 債補字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8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 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就保險費3,026元部分,其中關於勞健保費部分,聲 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均已扣除勞保費284元、健保費296元。 至其餘商業保險費部分,因聲請人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其等醫療上必要費用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可供給付,且聲請 人亦另投保勞工保險,已足維持基本之保險需求,是聲請 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保險費3,026元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
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剔除。又就行動電 話費1,399元部分,本院審酌以現今電信資費約800元即可 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行動電話費應酌減為 800元。另其餘家庭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上開支出項 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 尚堪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600元(計算 式:12,225元-3,026元-599元=8,600元)。 ⒊另聲請人兒子呂晨嘉扶養費用6,000元部分,呂晨嘉生於 102年3月23日,目前年齡為4歲,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 ,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6,000元扶養費,與社會 倫情相符,應准許之。
⒋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4,800元( 計算式:8,600元+6,000元=14,600元);以聲請人現在 每月可處分所得15,42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4 ,600元,餘額僅為820元。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 額為5,693,731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 尚須578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 升之情況下,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 。從而,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 認聲請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 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見消債補字卷第29至 33頁),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 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