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7年度,5號
TPDV,107,智,5,201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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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楊于賢
訴訟代理人 薛素玉
被   告 趣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5 年7 月27日發現被告營利之 官方網站及FACEBOOK相關粉絲團,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發布 原告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作為廣告營利之使用, 原告所拍攝之系爭著作因此受到不法侵害,爰依法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90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 本件訴訟為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爭議事件,係屬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 洵可認定。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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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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