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07年度,4號
TPDV,107,智,4,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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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應鴻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紅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吉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 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 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 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 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 定(一)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二)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 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至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 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 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 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查原告係主張前於民國101 年3 月間與被告簽署「商家POI 資訊資料庫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使 用「自有商家POI 基礎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庫),被告不 得銷售與再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2 年5 月 29日通知被告終止,嗣後兩造並另行協議授權被告使用系爭 資料庫未果,被告自無權使用系爭資料庫;然於105 年8 月 間經原告清查後,確認被告之愛評網地圖資訊上,仍使用系



爭資料庫中19個商家點位經緯度,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資 料庫圖資之著作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屬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依前揭規定,應屬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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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勤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