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9號
TPDV,107,抗,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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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釀佑 
人           
抗 告 人 林文心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452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 起依相對人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3%計算,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 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 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2.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立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向抗告 人借款。相對人於106年9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令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480,213元,業已 確定。相對人竟然就同一事件(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聲請本 票裁定,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茲無理由等 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各情,無論屬實與否,全屬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故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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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抗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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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到期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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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600萬元 │25,179,515元│ │ │ │106年7月8日 │
├──┼─────┼──────┤ 103年5月6日│ 未載 │106年7月8日 ├──────┤
│002 │ 250萬元 │ 2,300,698元│ │ │ │106年9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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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昌國際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