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0號
TPDV,107,抗,40,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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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优戲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佑
相 對 人 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本
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9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3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1,000 ,000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 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林俊名於106年10月前是抗告人 之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自106年2月起即表示願意投資抗告人 ,惟遭婉拒。相對人於106年3月初再以因要轉往大陸工作, 希望抗告人接受其投資,林俊名與公司商量後表示原則上同 意,但先以個人股權簽署借款協議方式進行,抗告人並開立 系爭本票以示誠信,期間並多次催促相對人繳交個人資料辦 理股權事宜,但遭相對人以在大陸為由拖延,106年11月初 相對人則回覆表示贊同。是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已違反雙方協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相對人違反兩造協議部分,因屬兩造 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且抗告人亦非不得循法救濟。



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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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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