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果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夙
相 對 人 詹爵丞
檢 查 人 黃沛晶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6年11
月30日106年度司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萬元,伊登記之出資額為500萬元,占抗告人 登記之資本總額20%,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 第1項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之要件,抗告人自民國100年8月設立至今,均由第三人陳 貞夙(以下逕稱其名)擔任公司董事執行公司業務,惟公司 設立迄今已逾6年,未見抗告人有任何盈餘;又陳貞夙亦未 依公司法規定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各項表冊分送伊; 另伊曾請陳貞夙提供抗告人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供 伊行使監察權,惟陳貞夙置若罔聞,伊實無從知悉抗告人之 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已將其部分持 股出售他人,其並未持有伊公司20%之股份;又相對人除為 伊公司之股東外,並為伊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為執行業務股 東,對於伊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全知悉,今因其 負責之部門虧損嚴重而遭裁撤並離職,心中有怨恨而假借種 種理由,欲打擊伊公司之經營,乃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然 法院選派檢查人,伊公司須支出相當之費用,對財務欠佳之 伊公司又是一筆開支,對全體股東不利;另原審選派黃沛晶 會計師為檢查人,係依相對人陳報所為,依一般常情,相對 人與黃沛晶會計師間應有相當之認識或利害關係,日後執行 檢查人職務,恐有失公允,如法院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應直接請求會計師公會推派適當名單人選,以示公允;再者 ,相對人係於106年10月底離職,離職前知悉伊公司之營業 狀況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離職前應無檢查之必要,否 則僅係增加伊公司之負擔,另法院裁定檢查之項目過於籠統 ,欠缺明確性,檢查人、相對人及伊公司若就此解釋不同, 亦將造成紛爭,故應依相關規定,明確列出應檢查之帳目文 件,以避免日後執行之困擾云云。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 限公司準用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 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 第2項復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 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 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 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 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 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 ,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為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 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 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 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 、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 ,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 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 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 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104年度非抗字第3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而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 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資本總額3%,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 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尚非無據。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 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 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 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 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相對人推 薦之人選裁定選派黃沛晶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 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 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 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 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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