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
相 對 人 晨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剛維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
0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簽訂借款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借款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 )270,000,000元,其中240,000,000元已交付,故實際借款 金額為240,000,000元,清償期為107年1月21日。抗告人為 擔保前開借款,提供其所有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如附表所 示樂陞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5,350,000股(下稱系 爭股票),設定質權作為擔保,並辦理質權設定在案。依系 爭合約第2條第3款第1目約定「(1)甲方(即抗告人)提供予 乙方(即相對人)之擔保品市值(以興櫃市場收盤價計算) 應達借款金額130%,倘擔保品市值低於借款金額130%且甲 方無法於10內補足擔保或提前償還擔保不足之借款時」,借 款期限應立即屆至,即系爭股票股價如低於每股20.3257元 ,即已低於約定標準(計算式:240,000,000元×130%= 312,000,000元。312,000,000元÷15,350,000=20.3257元 )。茲因系爭股票自106年9月12日起之每股成交價均低於 20.3257元,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應依約補足擔 保品或提前清償,抗告人於收受後屆期迄未履行。為此,依 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物受償等語,並提出 系爭合約、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2份、興櫃個股 歷史行情2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份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
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質物,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質物即系爭股票拍賣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22條之2規定,於轉讓前三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且每次拍賣 以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一為妥,此拍賣進行方法應屬程序事項 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立法目的,係為健全證券 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而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之 股票轉讓方式及數額為規範及限制,並不排除法院之執行程 序,是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拍賣系爭股票,自非法所不許。 且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拍賣質物裁定事件,僅就質權已 經依法設定,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債務人 就權利質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復無爭執時,即應為 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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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標的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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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陞美術館股份有限公司│15,350,000股 │臺灣集中保管結│
│(樂美館),興櫃公司,│ │算所股份有限公│
│股票代碼:4802 │ │司保管中。 │
│ │ │設質交付編號:│
│ │ │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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