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孫 證
相 對 人 林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4
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8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1 月7 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12月7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6 年7 月1 日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 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35萬元及自10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父親林清亮為好友,於83年 間,抗告人因經商須現金週轉,經林清亮告知可以客票換現 金,月息二分半,並表示若抗告人按月付息,付足35萬元即 還清,嗣林清亮於97、98年間死亡,抗告人繼續以月息一分 ,按月於5 日付息與相對人,迄至106 年7 月5 日,因抗告 人年紀大無工作無力付息,然抗告人自83年至106 年7 月止 ,每月所付金額已超逾35萬元,依林清亮前所承諾,抗告人 已還清款項,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 35萬元及自10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詞置 辯,惟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