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39號
原 告 國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東益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全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菀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工程預付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計徵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且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別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 萬7,000元本息;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將苗栗縣政府(105 )栗商建竹使字第00055號使用執照(起造人:蕭舜文)正 本返還原告。核原告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有別,應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其中第2項聲明部分,核其性質非 對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 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加計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 額,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萬2,978元,扣除原告已經繳付之6,170元,尚欠1萬6,80 8元(22,978元–6,170元﹦16,80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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