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5號
TPDV,107,建,25,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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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原   告 森豐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張宜斌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立都鷹架有限公司森豐鷹架有限公司等二人起訴 未分別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5,354元、106,248元,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06年11月3日送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饒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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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都鷹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豐鷹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