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非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吳柏年
一、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有仁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
二、查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之財產權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 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又為利程序進行,請補正聲請人之二親等親屬系統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