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淇安
代 理 人 林裕洋律師
相 對 人 阮秋梅
代 理 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陳淇安與阮秋梅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阮秋梅負擔。
理 由
一、裁定意旨:
本院審酌全案事證,認定聲請人陳淇安與相對人阮秋梅於民 國103 年12月30日所簽立的離婚協議書,欠缺「二人以上親 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的法定要件,違 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為無效。所以陳淇 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存在,在法律上是有理由 的,應該判陳淇安勝訴。
二、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 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 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 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兩造於107 年1 月22日調解期日,都承認兩造於103 年12 月30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是阮秋梅請他們 事先簽名,並沒有親自見證或徵詢陳淇安是不是有離婚的 真意,所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與前開規定相符, 爰依兩造合意聲請為裁定。
三、聲請人陳淇安主張:
兩造於99年9 月22日結婚,育有一女陳欣卉(女,101 年4 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後來在103 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阮秋梅行使陳欣卉的親權。但 是當日的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陳嘉嬅、陳居宏的簽名,是 阮秋梅事先就請證人簽名,並沒有親自見證或徵詢陳淇安是 不是有離婚的真意,不符合法律規定兩願離婚的要件,所以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
四、相對人阮秋梅答辯:
阮秋梅承認當日離婚協議書上二名證人陳嘉嬅、陳居宏的簽 名,是阮秋梅事先就請證人簽名,並沒有親自見證或徵詢陳 淇安是不是有離婚的真意。
五、法院的判斷: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 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 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 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二)陳淇安的主張,有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這些證據, 證人陳居宏在法院詢問時也證實他確實沒有親眼見證陳淇 安有沒有離婚的真意,所以兩造簽立的離婚協議書,欠缺 「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 的法定要件,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依民法第73條規定 為無效。所以陳淇安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的婚姻關係存在 ,在法律上是有理由的,應該判陳淇安勝訴。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麗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