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68號
TPDV,107,司聲,68,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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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嘉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梁麗純

相 對 人 簡逸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 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8,288元,從而,相對人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288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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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