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利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伯公坑三十一號廣場前,取出隨身攜帶為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凶器利剪一支,竊取溫智耀所有之電纜線二 條各約六尺,合計約十二尺長,嗣經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攜帶利剪,在苗栗縣三義鄉西 湖村伯公坑三十一號廣場前,竊取溫智耀所有之電纜線二條之事實,坦承不諱, 上開事實並據被害人溫智耀於警訊中及被害人溫智耀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指 述綦詳,及當場查獲之警員賴光輝、李家壤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二、利剪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係攜帶兇 器剪電纜線、所生危害及當庭向乙○○道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觸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本案犯罪所 用之工具利剪壹把,為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張 珈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