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至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確 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 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Q八—二七七一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 鑼鄉通往公館鄉○道路,因沿路蛇行,致使在其後方駕駛車號FK—七三三九號 自用小客車之甲○○(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 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誤以為乙○○酒醉駕車,乃駕車超越乙○○之車繼 續前行,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超越甲○○,並以緊 急煞車於甲○○所駕駛之車前,攔下甲○○並阻擋其去路之強暴方式,妨害甲○ ○行使駕駛之權利,並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頸部、胸部挫 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復於離去時,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對甲○○恫稱:「別走,叫兄弟收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故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駕車攔下甲○○並阻擋其去路之強暴方 式,妨害甲○○行使駕駛之權利,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甲○○犯行,辯稱:和解 書是告訴人甲○○單方所寫,伊僅有看到五萬元部份,關於和解書其他內容,伊 並未詳看隨即簽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各一紙、照片四幀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和解書 是告訴人單方所寫,伊並未詳看隨即簽名等云,惟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員警李嘉潔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和解書寫時, 被告有無在看?)有,是有先寫好,被告有看完,簽名後,被告又覺得有問題, 才有異議。」(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前於民國(下 同)八十二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九
月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對於被告乙○○以駕車攔下甲○○並 阻擋其去路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駕駛權利部份,於起訴書雖漏載法條, 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原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羅刑章,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事後坦承部份犯 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 銅鑼鄉通往公館鄉○道路,在駕車攔下甲○○妨害其行使權利,復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致使甲○○受有頸部、胸部挫傷及左前臂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云云。按告 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審 理筆錄存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妨害自由間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