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31號
TPDV,107,司拍,3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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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張竣堯
代 理 人 施俊成
相 對 人 徐光宏
      徐光偉
      徐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 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徐百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先後設定新 臺幣(下同)490萬元、610萬元、900萬元、1,180萬元、1, 220萬元、3,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 在案。徐百勝於104年10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7,1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一年。嗣徐百勝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相對人 徐光宏徐光偉徐光華為其繼承人,相對人等於106年1月 4日向聲請人申請延長貸款到期日至106年10月2日,詎相對 人等自106年8月2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7,100萬元及其約 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6份、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6份、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5份、借據、除戶戶籍謄 本、本院105年11月23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2195號函、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於107年1月1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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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拍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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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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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北市│大安區 │復興段│二 │306 │ │477 │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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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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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650 │臺北市大安區大│復興段二小段30│鋼筋混凝土造 │7層 255.66 │陽台 23.74│1分之1│ │
│ │ │安路一段116巷1│6地號 │ │總面積 279.4 │ │ │ │
│ │ │0號7樓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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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