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亓健瑞
相 對 人 鍾瑞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3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1年11月28日,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 ,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1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0 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新臺幣400萬元,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 為證。且本院於107年1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其已備 妥還款金額,惟其僅積欠聲請人300萬元,而非400萬元等語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 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與聲請人協談或提起訴訟,以謀求解 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 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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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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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積:449.00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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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2927│建物門牌:台北市○○○路000巷00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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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坐落地號:仁愛段一小段19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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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7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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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層次:4層 │ 層次面積:73.88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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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27.9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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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仁愛段一小段2945建號**156.44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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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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