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伯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張伯雍於民國91年11月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
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
28833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
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415元整。(2)延滯期
間利息: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
臺幣2883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
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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