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786號
TPDV,107,司促,786,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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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7 年1 月2 日前
  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相對人劉人瑞發支付命令,主張
  其應與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豐公司)連帶給付支
  票(支票號碼:GA8762556 )(下稱系爭支票)票款。經本
  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為至豐公司,劉人瑞僅係以至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蓋
  用印文於系爭支票上,其個人並非發票人,故無從認定劉人
  瑞有積欠聲請人票款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劉人瑞顯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劉人瑞支付命令,請
  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
  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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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