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祖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民國107 年1 月2 日前
之利息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者,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相對人劉人瑞發支付命令,主張
其應與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豐公司)連帶給付支
票(支票號碼:GA8762556 )(下稱系爭支票)票款。經本
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為至豐公司,劉人瑞僅係以至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蓋
用印文於系爭支票上,其個人並非發票人,故無從認定劉人
瑞有積欠聲請人票款債務等情,因之,聲請人與劉人瑞顯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對劉人瑞支付命令,請
求給付系爭支票金額,於法無據,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
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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