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永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緣債務人吳永輝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
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106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11164元整(約定
條款第6條)。(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
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392元整(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新臺幣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
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
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
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帳務
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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