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浩瑋
洪秋雄
洪賴秀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柒佰零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743號)
(一)債務人洪浩瑋前就讀南華大學邀同債務人洪秋雄、洪
賴秀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
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依借據第一條第二項約
定調整額度為新臺幣82萬元整,並陸續動用撥款12筆
,共計新臺幣812,041 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
、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戴;倘借款人
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洪浩瑋自民
國106 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
臺幣784,706 元,及自民國106 年0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15% 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6 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
債務人洪秋雄、洪賴秀真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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