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88年度,5號
MLDM,88,重訴,5,200009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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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貴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莊明忠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莊進益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張添貴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莊進益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莊明忠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沒收。
事 實
一、(一)張添貴張田中為兄弟,然感情疏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底,二人 更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地號土地之高額抵押權設定發生爭 執,引發張田中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張添貴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二人因此交惡。莊進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 醒)則自八十五、六年間起,因水電工作關係結識張添貴,由於受張添貴多次介 紹水電生意及提供財務資助,交往頗密。莊明忠莊進益則為堂兄弟關係,二人 比鄰而居,常有來往。又於八十四年年初,莊進益知悉友人方耀健(音同,已於 八十六年間死亡)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枝(內含五顆子彈,槍枝管制編號為一 一0二0四四四六五號,係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MM半自動手槍,握把上具 有「黑星」標誌,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子彈,具殺傷力;子彈則係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彈底標記為三一一八九 ,具殺傷力),竟帶方耀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某保安林地即其外祖母住處附近之 工寮旁榕樹下將上揭槍彈予以埋藏,而與方耀健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之槍彈。其後於八十六年間,莊進益雖獲悉方耀健因病死亡,惟並未將上開槍彈 另行取出藏放,仍將之置於原地,待八十八年二月底、三月初某日,莊進益憶起



上情,遂邀同堂兄莊明忠一起前往上開埋藏槍彈地點,挖取槍彈檢視仍否堪用, 旋即由莊明忠朝附近工寮鐵門試射子彈一發,子彈貫穿鐵門,留下彈痕,莊明忠 自此得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仍與莊進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予以 持有,嗣試射完畢再由莊進益將槍彈藏放回原來地點。 (二)緣張添貴張田中訟爭不斷,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兄弟二人因案前來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張添貴為求壯膽,遂邀同莊進益等人一同前來,莊 進益因此認得張田中。而後,於同年二月間,張添貴因風聞張田中欲對其不利, 為先下手為強,乃於南下莊進益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鄰○○路○○○○○ ○○號住處閒談中,不時表達兄長張田中之惡形惡狀,及其願花錢了事等語,藉 以探試是否有人願意下手,是時,在場之莊進益因生意不順,缺錢花用,已有意 代勞以求大筆酬金,而同樣在場之莊明忠亦因手頭缺錢,心意蠢動。事後,莊進 益與莊明忠二人私下討論,為貪圖金錢,竟甘作殺手,二人心意一定,即推由莊 進益與張添貴聯絡,雙方洽定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教唆莊進 益一方於同年四月之前殺害張田中。嗣張添貴更進而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 帶同莊進益至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號張田中住處附近觀察地形 ,並確認張田中所有之車號0○─五九九九號、凱迪拉克牌、黑色自用小客車。 莊進益莊明忠二人於此期間,即開始商議如何殺害張田中,待莊進益於同年二 月底、三月初,憶及與方耀健共同持有槍彈一情,而邀同莊明忠至前開埋藏槍枝 之所在地點挖取、共同持有槍彈後未久,因研商無其他更好方法,於同年三月某 日,方起意以前揭槍彈槍殺張田中,待籌畫完畢,莊進益莊明忠二人旋於八十 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基於前開與張添貴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欲北上 殺害張田中。是日,因莊進益原所駕駛之TX五天王星自用小客車機件故障,恐 無法長途行駛,乃駕駛莊進益之前開車輛至彰化縣二林鎮○○里○○巷○○○○ 號其表哥胡東茂工作地點,與不知情之胡東茂交換其所使用之車號0○○○○○ 號、福特牌、一四九八C.C、綠色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瑞雲為胡東茂之妻), 然後驅車同往前開埋藏地點取出槍枝,再將該槍枝置於車輛座椅下,於同日下午 七時許,先由莊進益駕駛前開車號0○─0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明忠沿西 濱快速道路行駛,於到達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張田中住處附近時,即先行勘查地 形環境,因未發現張田中出入家宅,乃由莊進益駕車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 竹市天外天三溫暖旅館內夜宿,次日(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再由莊進益駕車 搭載莊明忠由新竹市返回苗栗縣後龍鎮,先在該鎮大山里受天宮旁休息,莊進益 並拾取路旁之泥土塗抹車輛前後二面車牌,以圖掩人耳目。嗣同日中午近一時許 ,二人見張田中駕駛車號0○─五九九九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行經受天宮側面道路 ,即由莊進益駕車搭載莊明忠驅車尾隨在張田中車輛之後,沿西濱快速道路往新 竹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到達新竹市北大路一六六巷口,張田中下 車至徐國禎律師事務所洽談事務,車上尚留有張詹春梅張田中之妻)及其孫女 等候,張田中洽談約一小時後,旋又駕車搭載張詹春梅及其孫女欲返回上揭後龍 鎮大山里住處,斯時,莊進益在上開新竹市北大路一六六巷口,見張田中由巷子 內走出,原欲在該處開槍射殺,惟因該處人車較多而作罷,待張田中駕車欲返回 住處時,因莊明忠先前沿途路上已睡飽,乃改由莊明忠駕車搭載莊進益跟隨張田



中之車輛返回後龍鎮大山里。待張田中駕駛前開車輛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到 達住處車庫門前,正啟動電動門之際,莊明忠即將車輛超前停放在張田中車輛左 前方約三公尺處,之後莊進益迅即下車佯裝問路:「大山火車站怎麼走」,趁張 田中搖下車窗正回答而不注意時,莊進益手持上開槍枝以不到一尺之近距離對準 張田中之左側太陽穴發射一槍,張田中頭部中彈,雖經緊急送醫,仍於當日下午 七時二十分,因近距離槍擊傷及頭部不治死亡(彈殼及解剖後取出之彈頭均扣案 )。莊進益開槍射擊後迅即上車,由莊明忠駕車往西濱快速道路方向逃逸,至西 濱快速道路上先往南行駛,然後左轉進入苗一一六線道於經過某座土地公廟時, 二人先停車,由莊進益擦試塗抹泥土之二面車牌後,又駛回西濱快速道路上往南 行駛至南向一0四點八五公里處(即後龍溪出海口大橋上),在此,莊進益即順 手將槍枝丟棄在該處橋下水中。之後莊明忠再駕車迴轉北上與莊進益同往臺北縣 新莊市○○路○○○巷○號莊加永莊進益莊明忠之叔叔)住處,在莊加永住 處,莊進益即要莊明忠莊加永住處內之二九九六三三一六號電話,撥打張添貴 之○○○○○○○○○○號呼叫器先後二次(時間各為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一分七 秒、五時二十一分四十二秒),要求張添貴前來莊加永住處會面,待張添貴回電 與莊明忠交談後,約三十分許,張添貴已騎乘機車至莊加永住處,與莊進益交談 ,約定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張添貴住家附近之公園旁先交付五十萬 元(千元紙鈔五捆,一捆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則待風聲較小時再行支付。而 後,莊進益取得上揭五十萬元,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附近將二十萬 元(千元紙鈔二捆)交付莊明忠,並囑莊明忠將上開向胡東茂借得之車輛駛回胡 東茂處返還,自己則另行搭乘大型客運車輛離開。莊明忠因此駕駛上開N三─0 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彰化縣二林鎮,並於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將前開 車輛返還胡東茂,且換回莊進益所有之前開車輛。事後,莊進益為逃避追查而於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不知情之友人張文傑連袂出國轉往中國大陸珠海將三十萬元 投資於養殖魚蝦,其後於同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莊進益由桃園中正 國際機場入境時,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次日再經警拘提張添貴莊明忠到案, 而偵知上情。並經由莊進益告知,警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在西濱快速道路南 向一0四點八五公里處(即後龍溪出海口)之河床下撈獲並扣得前揭中共黑星手 槍一枝(含子彈三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益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莊明忠對於知悉 埋槍之事、八十八年三月初曾試射一發子彈時莊進益有在場、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四日下午隨同莊進益向胡東茂換車後,前往埋槍地點取出槍枝,且在二十四 日、二十五日兩日內與莊進益駕車在新竹市、後龍鎮間往返數次,及於三月二 十五日下午駕車尾隨張田中車輛至張田中住處前逗留,及至莊加永家後有接獲 張添貴之回電,並見張添貴前來莊加永住處與莊進益見面,又在三重交流道旁 有收取莊進益交付之二十萬元等情亦均供認無訛。被告張添貴莊明忠雖矢口 否認有共同殺害張田中之犯行,被告張添貴辯稱:伊未在法院碰見過莊進益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並無接到莊進益之扣機,亦未交付五十萬元予莊進 益,不知為何莊進益如此供述,伊無共謀殺害張田中云云,被告莊明忠則辯稱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五日間伊與莊進益駕車往返新竹、後龍期間, 伊均在睡覺,而在張田中家之車庫前伊僅知莊進益下車為警告張田中,不知莊 進益係欲槍殺張田中,伊之所以拿莊進益交付之二十萬元,係因莊進益暸解伊 之經濟不佳,而有借用之意,伊無參與槍擊之情事云云,及被告莊進益於偵查 終結前狀述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開槍射擊及在後龍溪橋上棄槍者為莊明忠 ,而莊明忠開槍僅係警告性質,伊於警訊中之供述係遭警員刑求等節云云。(二)經查,被告莊進益指稱有遭警刑求一事,經本院傳喚當時承辦及製作筆錄之警 員到庭均證稱未有刑求一情,有證人即警員鄭志誠、邱智遠劉肇章、吳志恒丘家榮、丁武杰葉清燊、謝其章等人到庭結證明確。又被告莊進益自警訊 初始至偵查終結,亦未曾隻字提及曾遭警方刑求,迨移審本院時,方改口遭警 刑求,而否認警訊中之供述,有自始之筆錄可查,設若被告莊進益確遭警刑求 ,何以遲至本院方為如此主張,是其此舉,已有可疑。再查,被告莊進益自陳 係於未製作筆錄前即遭警刑求云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二一五頁背面第四行及 第五行、倒數第二行及第一行),然核被告莊進益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前之警 訊中製有二次筆錄,第一次筆錄緊咬係被告莊明忠張添貴商議如何殺害張田 中且開槍者為莊明忠,第二次筆錄方改口承認係自己開槍乙節,則被告莊進益 若一初始即為警刑求,何以於刑求後之二次筆錄內容仍有如此差異及不同,甚 者,何以遲至第二次筆錄方自白為自己開槍?由此益發可疑被告莊進益上揭刑 求抗辯之真實,是被告莊進益此部分所辯,明顯為圖卸之舉,殊不足取,被告 莊進益於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庸置疑。(三)右揭事實業經被告莊進益於警偵訊中供認及有被告莊明忠部分自白在卷如前, 核與證人胡東茂證述三月二十四日莊進益莊明忠二人確有與伊交換車輛,且 N三0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路經臺北縣大漢橋時,因 超速違規遭照相等情;證人莊加永證述三月二十五日傍晚莊進益莊明忠二人 有駕駛綠色自小客車來找伊,並有借用電話,張添貴有與莊進益莊明忠來過 伊家二、三次等情;證人莊仁義證稱張添貴綽號叫「一流」,係透過莊進益才 認識,有見過張添貴三、四次,其中有二次在苗栗法院,時間是八十七年底及 八十八年初等情;證人即莊進益之父莊丁旺、之妻蒲麗敏均證稱張添貴有去過 二林鎮家中數次,八十七年底甚且贈送價值十餘萬元之家具至二林家中等情大 致相符,堪認被告莊進益上揭於警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足以採信 。是知被告莊進益張田中本非相識亦無仇恨,何來殺人動機,因其與張添貴 熟識並暸解張添貴張田中間有訴訟案件,且聽聞張田中將對張添貴不利,被 告莊進益基於感謝張添貴平日關照之意及一時貪圖錢財,始萌殺機,被告莊進 益既與張添貴無何仇怨斷無故意誣陷之理。再張添貴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為使莊 進益確認張田中之人車及住家,曾有帶同莊進益勘查張田中住家附近環境於前 ,而案發後曾於新莊市莊加永住處與莊進益聯絡,並於其住家附近公園旁交付 五十萬元由莊進益收取在後等情,分據被告莊進益莊明忠、證人莊仁義、莊 加永明白供稱如前,是被告莊進益所供稱張添貴唆使並參與殺害張田中乙節自



非虛言,被告張添貴空言否認,均不足採信。又查被告莊明忠於八十八年三月 間,與莊進益一同前往其外祖母住處附近取槍並試射,已先與莊進益共同持有 槍彈,而後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與莊進益在新竹、後龍地區 數次往返,甚至莊進益開槍後上車逃逸現場前,被告莊明忠已見莊進益手持槍 枝上車,事後又無故收取莊進益所交付之二十萬元等情,均據莊明忠自白及莊 進益供認甚詳,其竟稱毫不知情,且未參與槍擊行為,顯與情理有背,亦不足 採信。
(四)至被告莊進益事後具狀改稱開槍射擊、在後龍溪橋上棄槍者為莊明忠,而莊明 忠開槍僅係警告性質,且前揭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刑求而來等節。經查,被告莊 明忠與被告張添貴之關係,遠不如被告莊進益張添貴間之熟識,又被告張添 貴曾帶同莊進益至苗栗縣後龍大山里指認張田中之人及車輛,為被告莊進益所 是認,且槍擊後係被告莊進益告知槍枝丟棄位置所在,及警方確在莊進益所指 稱之地點撈獲槍彈等情,有警局筆錄可考,是足見被告莊進益實為本件槍擊犯 行之主軸角色,被告莊進益事後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五)復查前開扣案之槍枝係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mm半自動黑星手槍,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該槍枝內之子彈三顆,經試射,均係制 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均具有殺傷力,而上述槍枝之試射彈頭、殼,經與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槍殺張田中後扣案之彈頭、殼比對結果,其彈底及來復 線之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所擊發之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刑鑑字第五九三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卷,此外並有 被告莊進益莊明忠於二林鎮某保安林地工寮鐵皮門試射彈痕照片、被告莊進 益、莊明忠駕駛N三00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零三分路經 大漢橋時,超速之違規照片二張、被告莊進益隨身攜帶之電話簿 (內有張添貴 之呼叫器號碼)及莊加永家中電話通聯記錄 (內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 五時二十一分七秒、五時二十一分四十二秒與張添貴前開呼叫器二次通聯記錄 )、本署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現場模擬筆錄等附卷可稽,再被 害人張田中確係因近距離槍擊傷及頭部不治死亡等情,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 師相驗、解剖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複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鑑 定書等附於本署八十年相字第一六九號相驗卷內可證,故依上所述,被告等殺 人等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添貴莊進益莊明忠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 人罪,被告莊進益莊明忠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被告莊明忠莊進益二 人間,就上開持有手槍及彈藥罪,及被告莊明忠莊進益張添貴三人間就殺人 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進益莊明忠同 時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被告莊明忠莊進益二人持有上述槍械之 行為,因其持有槍械在先,犯罪已成立,其後之持有乃行為之繼續,與事後再行 起意之參與開槍殺人行為兩者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莊進益部 分認為其持有槍彈與殺人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又被告莊進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添貴張田中為同胞兄弟,竟為土地糾紛 ,不顧倫理親情萌起殺機,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莊進益因感於 張添貴之長期關照,又逢投資生意失敗,一時貪財心迷,其近距離槍擊手法兇殘 ,及犯後一再反覆供詞,顯仍不知悔改;被告莊明忠則係經濟不佳,受錢財誘惑 ,犯後亦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莊明忠莊進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莊明忠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張添貴、莊 進益部分均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莊明忠部分則 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三、被告莊明忠雖因持有上開槍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惟被告因與另一被告莊進 益共同持槍殺人,已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重刑。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是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今本院認被告 莊明忠經如此長期刑罰,已無再施以保安處分,以教化與治療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應認尚無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 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條規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枝、子彈三發、彈殼及解剖後取出之彈頭各一 枚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楊 台 清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一、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號,係中共製七七 式口徑七點六二MM半自動手槍,握把上具有「黑星」標誌,槍管內具四條右旋來



復線,未發現槍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二、子彈三發(係制式口徑七點六二MM子彈,彈底標記為三一一八九,具殺傷力)。三、彈殼及解剖後取出之彈頭各一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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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