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亭云(原名陳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80號)
債務人陳亭云即陳麗秋於民國91年12月2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後債務人申請債務協商,協議內容
條件如附證二。詎債務人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
議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
定辦理,尚積欠如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費用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90633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
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 請求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2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本金新臺幣19063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另債權人名稱於
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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