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殺人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木劍壹隻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兄弟關係,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 行完畢;丙○○則曾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因乙○ ○與丁○○之間有女朋友之感情糾紛,兩人竟基於共同殺害丁○○之犯意聯絡, 由乙○○先自住處割草機油箱取出汽油一些裝入鋁罐(約二百至三百西西)預藏 在身,再與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共同前往位在苗栗縣頭 份鎮○○里○○○路二三一巷六十九號丁○○住處叫囂尋釁,適逢丁○○自外歸 來,乙○○即以預藏之汽油潑灑丁○○身體,使丁○○陷於隨時遭火焚燒之危險 ,但二人仍未罷手,繼續基於原先之共同殺人之犯意,由乙○○手持自住處攜帶 之木劍一把,丙○○手持現場拾獲之木棍一隻共同追殺丁○○,分別猛擊丁○○ 頭部、耳部及左手背部上中下部位、右手臂關節尺骨部(公訴意旨誤為背部)等 身體要害,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臚內水腫及腫脹)、左耳外部中間深度3公 分及寬度0.2皮肉連同軟體組織之重度撕裂傷、左手背部上中下部位血腫之挫 傷及右手臂關節彎曲處之尺骨骨折等之嚴重傷害及倒地血流滿地之結果。而乙○ ○與丙○○於丁○○負傷倒地後,仍未停歇,竟於楊某起身逃跑之際,仍繼續追 擊約一百公尺。幸經鄰人發現報警,警察前來處理之際,乙○○與丙○○始迅速逃離現場,丁○○則經警立即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二人固坦承有分持竹木棍共同毆打被害人丁○○之事實 ,惟辯稱並無預藏汽油及殺人之犯意等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偵 查卷第六頁以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有遭汽油潑灑 之衣物照片暨頭份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復經證人即目擊證 人戊○○結證明晰:「...他們兩兄弟拿棍子打,...我就去勸架, 看到丁○○被打倒地,我就去拉其中一人到旁邊,並說不要打了,另一人
就停手,也說不打了,我就把拉的放掉,他們要丁○○起來把話講清楚, 好像是女孩子的問題,結果,楊不知道是不是故意不起來,其中一人一直 叫,楊不起來,他們其中一人又衝過去,但沒有打,楊就馬上起來爬起來 跑,那兩兄弟就追過去,但沒有追到,...,我看到地上有血,就趕快 找丁○○。」(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害人確遭 被告等二人持棍棒追擊流血倒地,被告等二人並於被害人流血倒地後繼續 興師問罪持續追擊之行為。而被告乙○○於警訊初供中亦供明:「(問汽 油何來?有多少?)當時夥同弟弟丙○○隨手撿起木棍(各持一支)毆打 丁○○,丁○○反抗徒手打我,一時情急才以預先準備鋁罐裝汽油往楊新 章身上灑,我並沒有以打火機或香煙意圖點燃,只是以香煙盒嚇他而已。 ...汽油係自家中除草機抽取的。」(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雖對有無 點火動作有所隱瞞,但已供明兄弟兩人攜帶木棍及預備之汽油追擊被害人 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丙○○經本院拘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到案時 供稱:「(問:是否夥同乙○○前往丁○○住處向其潑灑汽油?)有,是 我哥哥(指被告乙○○)潑灑的,且有拿木劍追打楊員。」情節一致,益 證被害人上開指訴內容非虛,即被告等二人確有以預備之汽油潑灑被害人 ,並分持木劍及木棍追擊被害人無疑。
(二)被告乙○○雖嗣於本院調查中翻異警訊初供,辯稱當時口供已做好,叫我 簽一簽就可以回去,所以我不知道內容如何等云。惟經傳訊當日製作警訊 筆錄之警員庚○○卻證稱:一問一答方式,他回答都是自己的陳述,而且 他父親也有來,筆錄他們父子都有看過,看完之後才簽名的云云。(見本 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四訊問筆錄),對此證言,被告丙○○表示無意見;被 告乙○○則表示:有我父親陪我去及一位陳姓縣議員陪我去作筆錄的,. .去時有問我,之後他自己寫,後來寫完他有叫我看等云(見本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證所辯係警員事先作好筆錄,未看即叫他簽 名之說詞為不實顯不足採,應認被告乙○○之警訊初供係被告本人自由意 識下所為之供述無訛。
(三)茲有疑義需進一步探討者為被告向被害人潑灑汽油,到底有無點火動作及 渠等伊始有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想法?此疑點涉及被告等二人是否成立殺 人未遂至鉅,亦係辯護人與公訴人爭執之重點,本院自有加以澄清之必要 。查,被告乙○○對被害人有潑灑汽油之行為前已述及毋庸置疑,應探究 者為「渠等到底有無企圖點燃」?對此,被害人先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欲點 火之際,為其撥開而未點著,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庭訊則改稱有 看到點火動作,但打火機被汽油浸濕無法點著等云。而被告對此則供陳未 有點火動作。另證人即目擊證人戊○○則表示「好像沒有看到火花」,現 場處理警員之一即證人甲○○則表示未在現場找到鋁罐之類。是本件有無 點火動作,除被害人前後供述不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本 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乙○○並無點火動作。惟吾人可否以潑灑汽油 未予點火,即遽認被告等無殺人犯意?仍應就被告等整體客觀行為過程予 以評估。審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診斷書僅載「頭部外傷」,未詳載被害人
案發當時受傷細節,經查照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其頭部外傷經CT掃瞄結 果發現「太陽穴頭臚腫脹」(Temporal Scalp Swelling),「腦部水腫現 像」(Brain Edema);再觀之被害人診斷書「左耳裂傷」部分,經查對被 害人之病歷資料後,發現係在被害人耳部中間部位往耳道方向皮肉與軟骨 一起撕裂(Cartilage tear)深度達3公分X寬度0.2公分,切割耳朵 外部為上下二部(Both sides surface laceration),足見被告等持木劍 木棍對被害人頭部攻擊用力之猛,導致被害人左耳皮肉連同軟骨組織嚴重 撕裂傷及腦部臚內水腫及腫脹之結果;又觀之被害人病歷資料首頁「 Admission Note History」之病人背面圖示,被害人「左手臂背部」自上 至下分別有三處血腫即所謂之挫傷(Hematoma),乃被告等二人攻擊被害 人頭部經被害人以手臂防護所致之血腫挫傷,可見被告等二人多次攻擊被 害人頭部之意圖。最後觀察被害人「右尺骨骨折」,依上開被害人背部圖 示所顯示,乃在被害人右手臂關節彎曲處,主治醫師記載為「右手臂前臂 部變形」(Deformity of forearm),均有該等病歷資料及照片附卷足稽 (重光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重光醫(總)字第89149號函送), 益見被告等分持木劍、木棍等主要係攻擊被害人之頭部,且用力甚猛,若 非被害人以手臂防護,則被害人頭部之傷害,當不僅只有「太陽穴頭臚腫 脹」及「腦部水腫現像」而已,也因為被害人以雙手防護頭部,以致其左 手臂背部至少三處(上中下部位)血腫挫傷及右手臂關節彎曲處尺骨骨折 。是事實果真如被告等所云,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僅有教訓之意思而 已等云。則衡情,被告等當不致於除攜帶木劍、木棍外,還預備汽油藏身 ,並再進而潑灑被害人身體,使被害人陷於立即招致被火燒之危險,雖被 告等有無企圖點燃火苗乙節,尚無明顯證據足以證明,但仍無法排除渠等 潑灑汽油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身體隨即陷入被引燃危害生命之惡意結果 ;且被告等二人如果無殺害被害人意思亦不致於持續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 位-「頭部」多次,且更進而不思控制攻擊力量之大小,竟大力猛擊被害 人頭面部致被害人耳部外圍皮肉連同軟骨組織自中撕裂成二半及因被害人 以右手臂防衛因下手甚猛而致骨折之情形,被告等二人所辯並無殺人犯意 等云,既已查證事實不符,自屬不能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等二人攜帶木劍、木棍及汽油,前往被害人住處尋釁,當 遇見被害人時立即以預備之汽油潑灑被害人身體,致使被害人身體沾滿汽 油隨時有被點燃焚燒之立即危險,因經被害人反抗再以攜帶之木劍、木棍 猛擊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頭臚內部水腫、腫脹、頭部左耳中間部位深 度3公分寬度0.2公分皮肉連同軟骨組織之嚴重撕裂傷、左手臂背部上 中下部位血腫挫傷及右手臂關節彎曲處即尺骨骨折之深度傷害,就其受傷 之外觀情形觀之,客觀上若非施救得宜,顯然生命難保,是被告等二人辯 稱只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僅在教訓並無殺害之意等云,並非實在,核渠 等所為係有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與犯意,適因被害人逃跑及鄰人報案警察前 來,被告等始逃離現場而未遂。是渠等行為之際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堪 認定。所辯乃飾卸刑責之詞,無足憑信。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A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及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殺人未遂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 ○○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 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曾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 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八日執行完畢,分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均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之行為因外力介 入致被害人未生死亡結果,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渠等之刑。爰審酌被告等僅因女朋友緣故即欲置被 害人於死地,渠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影本在卷足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作案工具木劍一把雖未扣案,但為被告等所有,乃被 告乙○○攜帶至現場行兇之兇器,有其在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 足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木棍一把亦未經扣 案,但係被告丙○○持擊被害人之兇器,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等所有且仍存在暨 被告等所有潑灑被害人之汽油,業經潑灑揮發不復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吳義聰檢察官到場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鴻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