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及移送併
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0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號、第七0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油壓鐵剪、強力剪、銼刀、美工刀及T字形扳手各壹支、起子、活動扳手及鑰匙各貳支暨起子壹組、鉗子參支、扳手肆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詎其在假釋中不知警惕(按其假釋至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期滿),與甲○○(已結)、葉國良(業據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結夥三人至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十八鄰三號吳 水火經營,夜間無人居住之「春谷餐廳」,乙○○並攜帶其三人共有,在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起子一組、鉗子一 支及油壓鐵剪一支至現場。然後由葉國良持鉗子,乙○○及甲○○則先後持油壓 鐵剪,共同剪斷鐵窗欄杆,並撬開大門(其門鎖是構成門的一部分),甲○○並 兼任把風工作,侵入「春谷餐廳」內,共同竊取吳水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 之物品。於同一時間,仍攜帶上開兇器,由乙○○下手,葉國良與甲○○則擔任 把風,又共同竊取吳水火所有停在餐廳外,未上鎖,且鑰匙放在車上之MB─二 五一七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載回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藤 坪某處甲○○租屋處。同日上午十時許,乙○○復駕駛所竊得之前開贓車,搭載 葉國良、甲○○及與其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古秀勇(檢察官偵辦中),並攜帶 前開兇器及乙○○、葉國良、甲○○三人共同所有之鑰匙二支及在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強力剪一支、鉗子二支、 扳手四支、活動扳手二支、銼刀一支、美工刀一支及起子二支等物,結夥四人前 往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蕃仔寮十一號劉鼎輝住處,由乙○○持前開工具破壞側門 (其門鎖是構成門的一部分),古秀勇持前開工具破壞正門(其門鎖是構成門的 一部分),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則擔任把風及搬運財物 、葉國良亦負責搬運財物,共同竊取劉鼎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貳所示之物品。得 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搬上車,適劉鼎輝之姪陳振芳駕車至該處發現後報警處理, 渠四人則立即駕車逃逸。迨同日晚上七、八時許,警方在苗栗縣頭屋鄉鳴鳳村苗 二二線一鄰路段附近,循線查獲乙○○、葉國良及甲○○。並扣得其三人共同所 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油壓鐵剪、強力剪、銼刀及美工刀各一支、起子、活動扳 手及鑰匙各二支暨起子一組、鉗子三支、扳手四支等物。詎乙○○復基於同前之 竊盜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或以自備鑰匙
(或改造鑰匙)或攜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 鐵剪、T字形扳手,連續於附表二編號第壹至陸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 方法,竊取葉善明、曾源福、郭國良、大得電纜公司、萬暐真、蘇坤正、林中郎 等人所有(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第壹至陸號所示之物得手。而先後於八十八年 十月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路頭份國中前為警尋獲其竊得之MF─四八0八 號自用小客車而循線查獲;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竊得之BJ ─九三一七號贓車,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派出所前為警查獲;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下午五時許,復在苗栗縣南庄鄉○○村○○路駕駛其竊得之DT─六00二號 贓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竊取該車所用之T字形扳手一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與共犯葉國良在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供述之情節相符。復與被害人劉鼎輝、吳水火、葉善明、曾源福、郭國良、蘇坤 正、林中郎及大得電纜公司之負責人丙○○指述及証人陳振芳証述失竊之情節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在卷暨油壓鐵剪、強力剪 、銼刀、美工刀及T字形扳手各一支、起子、活動扳手及鑰匙各二支、起子一組 、鉗子三支及扳手四支等物扣案可証。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前開油 壓鐵剪、強力剪、銼刀、美工刀、T字形扳手、起子、活動扳手、鉗子及扳手等 物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攜之行竊,有 行兇的可能,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故自係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與甲○○、葉國良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子、鉗子及油壓鐵剪等物,共同剪斷鐵窗欄杆 ,並撬開大門(其門鎖是構成門的一部分),侵入吳水火經營之「春谷餐廳」內 ,竊取吳水火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壹所示之物品及停在餐廳外之MB─二五一七號 自用小客貨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於同日上午 十時許,與葉國良、甲○○及古秀勇攜帶前開兇器及鑰匙暨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強力剪、鉗子、扳手、活動扳 手、銼刀、美工刀及起子等物,結夥四人前往劉鼎輝住處,持前開工具破壞側門 及正門(其門鎖均是構成門的一部分),侵入屋內,共同竊取劉鼎輝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貳所示之物品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 、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 號第壹、貳、參及伍號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之物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第肆及陸號所示之時地攜帶在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之鐵剪或T字形扳手竊取他人之物 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 認被告上開竊取春谷餐廳及劉鼎輝住處之竊盜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 漏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加重條件之增加、誤認有同條項第一款 之情形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均不涉及變更法條問題;另贅引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又起訴書雖僅提及該二次竊盜犯行,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附表二編號第壹 至陸號所示之竊盜行為,被告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 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以上均附為敘明。被告與甲○○、葉國良就 第一次竊盜行為(春谷餐廳該次)及其與甲○○、葉國良、古秀勇就第二次竊盜 行為(劉鼎輝住處該次)暨其葉國良就附表二編號第伍號之竊盜行為間,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八次之 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被告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第二次(劉鼎輝住 處該次)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 前於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搶奪及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二年十 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本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達八次及結夥數人攜帶工具,至住家或餐廳予以類似大 搬家之作法,對社會治安及住家安寧造成重大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油壓鐵剪、強力剪、銼刀及美工刀各一支 、起子、活動扳手及鑰匙各二支暨起子一組、鉗子三支、扳手四支等物,係被告 與甲○○、葉國良共同所有,另T字形扳手則為被告所有,且以上均係供渠等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筆 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第壹、貳、參、伍、陸號竊盜所用之自備(或改造)鑰匙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第 肆號所用之鐵剪一支均未扣案,且不能証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興 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壹、簑衣一件、行動電話一支(起訴書漏載)、電視一臺、電扇一臺、烏龍茶一箱、 威士忌五瓶、音響一組、放影機一臺、白蘭地二瓶、投幣式電話一具、香菇一盒 、酸梅湯一箱、玉泉酒九瓶、紅葡萄酒一箱、白葡萄酒一箱、糯米酒一瓶、紅玫 瑰酒一箱、長壽煙二條。
貳、二十九吋電視一台、音響一組、先鋒牌LD主機一部、聲寶牌CD主機一部、無 線電一部、無線電話(含充電器)一組、選台器二個、LD十片、玉佩一只、新 台幣(下同)一千元。
附表二
編號
壹、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二鄰十七之四號前。 方 法:以其所有之自備改造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 被 害 人:葉善明。
竊得財物:引擎號碼4G821M00351號自用小客車。 扣案工具:無。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貳、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大得電纜公司前。 方 法:以其所有之自備改造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 被 害 人:曾源福。
竊得財物:車號JP─四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 扣案工具:無。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參、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路四十三號前。 方 法:以其所有之自備改造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 被 害 人:郭國良。
竊得財物:車號MF─四八0八號自用小客車。 扣案工具:無。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肆、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某時。
犯罪地點: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大得電纜公司前。 方 法: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為兇器之鐵剪一支(未扣案)竊取。
被 害 人:大得電纜公司。
竊得財物:電纜線十公尺。
扣案工具:無。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伍、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 犯罪地點:苗栗縣竹南鎮○○路八十五號前。
方 法:與葉國良共同攜帶其所有的改造鑰匙一支(未扣案),然後由乙○○ 下手竊取,葉國良則在旁擔任把風。
被 害 人:萬暐真、蘇坤正(按該車為萬暐真所有;蘇坤正使用中)。 竊得財物:BJ─九三一七號自用小客車。
扣案工具:無。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陸、犯罪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 犯罪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四二六號旁。 方 法: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為兇器之T字形扳手一支撬開車門,然後以自備鑰匙一支(未 扣案)啟動竊取。
被 害 人:林中郎。
竊得財物:DT─六00二號自用小客車。
扣案工具:T字形扳手一支。
觸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