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婷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672號)
(一)緣債務人范婷婷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 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1,290,000 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
民國112 年9 月2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
國105 年12月2 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80 固定計息及
自民國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6.
750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 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6 年12月2 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
095,593 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
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
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
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
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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