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636號
TPDV,107,司促,1636,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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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佩芬(原名翁蔡佩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
  (一)緣債務人翁蔡佩芬於民國92年6 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VISA CARD :NO :4392-3719-8000-200
     3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
     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
     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
     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6 年12月29日止共計消費
     簽帳新臺幣387,180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2
     5,951 元為自民國92年6 月11日起至民國106 年12月
     29日之消費款,新臺幣241,129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
     幣20,10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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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