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151號
TPDV,107,司促,1151,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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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智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
  (一)債務人邱智敏於民國103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
  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6
  年9月19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90,745元(含本金88,231元、利息2,514元)及其中8
  8,231元自民國107年0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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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