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邱智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7年度司促字第1151號)
(一)債務人邱智敏於民國103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
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
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
)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
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106
年9月19日起至107年1月3日止。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90,745元(含本金88,231元、利息2,514元)及其中8
8,231元自民國107年01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
)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
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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