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7年度,21號
TPDV,107,司他,21,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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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蔣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黃昱閔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 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 ,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15日以104年度北救字第6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7, 919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7,919 元及利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變更後之 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7,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 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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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