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林傑偉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張志誠、毛美華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106年度訴字第3629 號),經本院以106年度北救字第6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1.被告張志誠 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525元本息;2.被告張志誠、毛美 華連帶給付2萬5,650元本息,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67萬6,17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 7,3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