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炯棣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容輝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怡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3,500 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7 月17日以106年度抗字第5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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