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 告 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建良
被 告 范竣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
977 號裁定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
抗字第1454號廢棄原裁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點玖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 第4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翁文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嘉 賢,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邦 公司)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邀同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申請授信額度美金60萬元之借款,被告鑫邦公司嗣於 同年12月22日申請動撥美金共60萬元,其個別借款金額、起 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被告鑫邦公司未按期清 償時,除仍按附表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遲延利息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遲延利息之利率
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鑫邦公司自106 年5 月19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本息,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 鑫邦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江建良、范竣維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 交易總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利率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項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美金) │ (美金) │ │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
│ 一 │ 420,000 元 │298,018.68元│105 年12月22│106 年5 月│106年5月│ 年利率 │106年5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06 年│19 日 │20日起至│3.8732%│23日起至│前開利率10%,超│
│ │ │ │5 月22日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
│ 二 │ 180,000 元 │127,722.30元│105 年12月22│106 年5 月│106年5月│ 年利率 │106年5月│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日起至106 年│19 日 │20日起至│3.8732%│23日起至│前開利率10%,超│
│ │ │ │5 月22日 │ │清償日止│ │清償日止│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
│合計│ 600,000 元 │425,740.98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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