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高敏慎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被 告 李昌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陳惠霞
訴訟代理人 高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 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 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原物分割,即圖示A部分面積3074.25平方 公尺,由被告李昌茂取得所有權,圖示B部分面積為9222.7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惠霞登記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各為4000分之907及4000分之2093。」(見本院卷㈠第3頁) ,嗣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請求合併分割 並聲明:「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64020451號 函所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依現場指 示範圍及附件繪製原告分割方案成果』方案予以原物分割; 上開複丈成果圖示A、C部分與深坑區土庫段土庫小段47-6地 號土地,面積共3,074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昌茂取得所有權 ,圖示B、D部分與深坑區土庫段土庫小段45-3地號土地,面 積為9,223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陳惠霞登記為分別共有 ,權利範圍各為4000分之907及4000分之2093。二、兩造共 有如附表二之所示土地,應予變賣後,再將變賣價金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㈡第3頁 、第74頁),有原告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各1件在 卷可稽。次查,上揭「附表」即上揭「附表一」所示之新北 市深坑區土庫段土庫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土 地,與上揭「附表二」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3筆土地(共10筆土地),均緣自被告李昌茂與訴外人 高銘國於100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黃奕昭等人買受取得之 土地,並由高銘國將買受部分分別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陳惠 霞及其女兒即原告高敏慎兩人名下,復有買賣契約書影本、 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及被告李昌茂民事陳報(一)狀等件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292至301頁即被證19、第60至77頁、第28 6至291頁、第227至230頁),堪認系爭10筆土地係兩造緣於 同一買賣關係所形成,請求分割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共有人 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原告追加請求 就兩造共有之10筆土地(即上揭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一併分割,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