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聖明
法定代理人 周國賢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被 告 周賢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2 萬93 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變更聲明如後 述(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自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周高圡繼承與原告簽訂之松黎 字第35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成為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承租範圍包括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164 地號土地 )及其他地號土地。因臺北市政府為興辦信義西大排水溝整 治工程,需徵收原告所有系爭206-4 及206-9 地號土地而核 定發放補償費,其中902 萬934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於民 國95年6 月28日由當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領取。惟系 爭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 決認定系爭租約無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領取系爭補償費自 屬不當得利,爰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予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臺北市政府 誤將應發給原告之系爭補償費發給被告,又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補償費予臺北市政府,並由原告代為領取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902 萬93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臺北市政 府902 萬93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領取。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存有系爭 租約,被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領取 系爭補償費,係基於臺北市政府所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領取補 償費為不當得利,原告對於系爭租約無效乙事早已知悉,卻 仍於95年6 月28日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206-4 、206-9 地號 土地時,給付並同意被告收受系爭補償費,依民法第180 條 第3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補償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 頁及其反面) ㈠原告原為系爭206-4 及20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42年12月31日,訴外人周灶與周高圡簽訂系爭租約,由周高 圡向周灶承租臺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㈢73年12月4 日,因周灶與周高圡間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分割 、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及土地標示變更,故承租標的變更為系 爭164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㈣74年10月30日,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164 地號、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四小段206-1 、206-2 、206-3 、206 -4地號土地。
㈤79年1 月9 日,因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分割,承租標的乃變 更為系爭164 地號、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四小段206-1 、20 6 -2、206-3 、206-4 、206-6 、206-7 、206-8 、206-9 地號土地。
㈥79年11月20日,因系爭租約之承租土地分割,故臺北市信義 區公所逕為辦理變更登記,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164 地號、 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四小段206-1 、206-2 、206-3 、206 -4、206-6 、206-7 、206-8 、206-9 、206-10地號土地。 ㈦80年4 月間,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164 地號、臺 北市信義區祥和段四小段206-4 、206-6 、206-7 、206-8 、206-9 地號土地。
㈧84年3 月13日,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變更為系爭206-4 、20 6-9 地號土地。
㈨96年5 月11日,系爭租約因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206-4 、20 6-9 地號土地,而為註銷登記。
㈩95年6 月28日,被告以系爭租約承租人身分領取臺北市政府 徵收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所發放之系爭補償費902 萬9340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費予原告或予臺北市政府, 並由原告代為領取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未耕作而無 效?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原告是否得代 位臺北市政府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經查: ㈠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 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 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 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 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 ,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耕地承租人就承租耕地之一部不自任 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全部 」租約均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國賢曾於103 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林陳 意子、史朝臣、高鴻蓮、高鴻雲、鄢敬偉及周銀美請求拆除 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602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係自周高圡繼承系爭租約, 然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於68年間即有建物存在,並未自任耕 作,故原告與被告間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效, 被告之建物占用周國賢所有之系爭16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無 合法權源,應予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周國賢,並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案判決已於105 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 有另案判決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系爭租約已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無效。
⒉被告雖辯稱:另案判決所涉土地為系爭164 地號土地,本件 所涉為系爭206-4 及206-9 地號土地,土地不同,系爭206 -4及206-9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為有效云云。然周 灶與周高圡簽訂系爭租約,由周高圡向周灶承租臺北市○○ 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後因周灶與周高圡間系爭 租約之承租土地分割、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及土地標示變更, 故系爭租約之承租標的於73年12月4 日變更為系爭164 地號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後系爭租 約之承租標的於84年3 月13日變更為系爭206-4 、206-9 地
號土地等系爭租約承租標的之客觀變更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已因一 部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全部當然、向後歸於無效。被告此部 分辯解,委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亦不得代位臺北市政府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費
⒈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發放系 爭補償費之法令依據及情形,臺北市政府函覆略以:臺北市 政府為興辦信義西大排排水溝整治工程,公告徵收原告所有 之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臺北市政府查得系爭206-4 、206-9 地號土地上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被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35 條之規定發放系爭補償費予被告,上開3 筆土地原土地徵收 補償費合計為2755萬1858元,扣除發給被告之系爭補償費90 2 萬9340元後,為1852萬2518元,為原告領取完畢等語,有 臺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2日北市地用字第10632980900 號函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頁及其反面),而系爭租約 因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應無領取系爭補償 費之法律上資格,且系爭補償費為原應發給原告之土地徵收 補償費等情,固堪認定。
⒉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補償費之利益, 應予返還予原告或臺北市政府,由原告代為領取云云。然此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主體應為臺北市政府,且縱臺北 市政府尚未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仍得對臺 北市政府之行使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原告難認有何因此 受損害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費,應屬無 據。至原告主張代位臺北市政府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 分,惟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規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 行使權利,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其要件,且此代位權 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原告並未舉證臺 北市政府有怠於行使權利或應負遲延責任之情形,與民法第 242條、第243 條之規定自有未合,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2 萬93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 告應給付臺北市政府902 萬93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 為領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