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76號
TPDV,106,重訴,1476,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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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邱浩耘
被   告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鍊煌
被   告 彭萬裕
      樊有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肆拾伍萬伍仟零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 條 、約定書第1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奕 公司)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15日邀同被告周鍊煌彭萬裕樊有寧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 臺幣(下同)500,000,000 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立奕公司於86年4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 筆,金額為18,000 ,000元,另於105 年3 月7 日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於105 年 7 月7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共 21筆,由原告墊款金額共計127,222,817 元,其每筆借(墊 )款金額、餘欠本金、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 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部分已經 屆期,惟立奕公司除僅攤還本金17,767,718元,及繳付利息 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 本金127,455,099 元,及如附表所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依兩 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催討無效,又周鍊煌彭萬裕樊有寧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電子債證各1 份、保證書 3 份、約定書4 份、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 匯票及匯票付款申請書共2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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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