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60號
TPDV,106,重訴,1360,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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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明玉
訴訟代理人 王百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時地 號為深坑鄉內湖大字木柵字第155-2號,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張高順張振聲2人,應有部分各1/2,土地謄本舊 簿上他項權利部第2欄地上權設定記載如下:設定時間收件 38年10月24日字第5739號、設定日期39年6月1日、姓名陳文 隆。惟地上權(38年登記字號057390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聲請登記文件,聲請登記人為訴外人陳文隆,所載土 地所有權人僅列張振聲1人,並無張高順,故系爭地上權設 立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無效。又所附保證書 僅有村長即訴外人陳蕃薯、鄰長即訴外人高樹鵬所出具之保 證書,然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 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陳文隆聲請為地上權登記時,應檢同 鄉鎮公所保證書,其僅檢附村鄰長證明書,登記程序不合法 律規定,具有無效之原因,被告卻未查明而逕予登記,依民 法第819條第2項、第71條及第73條,應為無效。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 為38年登記字號057390號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為國家之地政機關,本於國家行政權職 掌土地登記事宜,自屬行政處分範圍,非屬私權爭執,原告 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又訴外人陳文隆於38年10月24 日聲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建築物改良情形及他項權利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張振聲均有會同申請並 用印,已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要旨。至村長即訴外人 陳蕃薯、鄰長即訴外人高樹鵬之證明書,係為保證建物確實 為申請人陳文隆之產權,且依當時審查無誤後辦理登記,並



非原告所認僅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應行注意事項,提繳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辦理,故系爭地上 權之設定既依當時之有效法規完成登記,則其等所檢附之證 明文件,自符合當時土地登記規定所示權利人即義務人須提 出之文書,難謂被告應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再者, 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6月1日登記,原設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繼承人均不爭執,事實當可認定,原告至103年11月20日 因買賣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遽以主張系爭地上權 39年設定時即屬無效,難認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之訴有 無理由,以下析述之。
㈠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本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5號 解釋參照)。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 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 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 影響。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參。 本件原告是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而為請求 ,其性質屬於私法關係所生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因此 ,本件由本院進行審判,符合憲法與法律的規定。被告辯稱 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等語,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就原告主張的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而 言,必以該所欲排除之行為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者, 始與法條規定相符。查,被告為系爭地上權的登記機關,並 非系爭地上權的權利人,也沒有行使系爭地上權的權利,被 告無從妨害原告的所有權,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按「關於地上權之登記,「注意事項」雖規定應提繳之保 證書限於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並規定應提出繳納租金之憑 證,惟查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 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 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



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 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 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注意事項」係台灣 省政府頒布之行政命令,未基於法律之授權。而上開土地登 記規則係由當時內政部地政署所頒布,故「注意事項」應無 排除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適 用之效力。則縱欠缺鄉鎮區公所之保證書或繳納租金之憑證 ,而與「注意事項」所規定應具備之要件不合,但如與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相符,所為地上權登記仍不得謂違反法 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㈣查,陳文隆於38年10月24日申請登記系爭地上權時,已提供 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木柵村村長陳蕃薯、木柵村第四鄰 鄰長高樹鵬出具之證明書、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人之一張振聲會同申請並用印等情,有上開文件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難 認被告辦理系爭登記有何違法或無效情形,原告主張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 為38年登記字號057390號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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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