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呂鴻銘
呂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呂淑麗
呂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地(下分稱系爭仁愛路房屋 、系爭南港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應依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將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 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具狀追加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其 基礎事實仍為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且被告對此訴之追加亦無 程序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父呂呈祥於71年間 購置系爭仁愛路房屋並登記於其名下,又於80年間購買系爭 南港房屋,並以節稅為目的借名登記於次子即被告呂俊良名 下。嗣呂呈祥於94年5 月4 日離世後,被告2 人以節稅為由 請求同為繼承人之原告2 人將系爭仁愛路房屋以借名登記方 式先由被告呂淑麗單獨繼承登記,日後再行分配;而系爭南 港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則因呂呈祥死亡而當然終止,本應 作為呂呈祥遺產之一部進行分配,然被告2 人迄今均不願配 合移轉所有權登記或進行遺產分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仁愛路房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分別移轉 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予原告2人
。又兩造既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 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2 人名下,則無移轉該2 房屋所有權之 真意,其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請求被告2 人分別 移轉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前開應有部分予原告2 人。 並聲明:㈠被告呂淑麗應將系爭仁愛路房屋權利範圍5 分之 2 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各5 分之1 );㈡被告呂俊良應 將系爭南港房屋權利範圍5 分之2 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 各5 分之1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仁愛路房屋、系爭南港房屋及址設臺北 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林口街房屋,登記於兩造 之母林彩霞名下),為兩造之父母陸續購置。因該3 棟房屋 市值相當,且為避免日後分配遺產之程序不便,兩造之父呂 呈祥生前即口頭交待以被告呂俊良名義購買之系爭南港房屋 ,即屬受贈財產,日後不再分配遺產;系爭仁愛路房屋於呂 祥過世後分配於長女即被告呂淑麗;林口街房屋則於林彩霞 逝世後由原告2 人共同繼承,兩造均知悉上情,而於呂呈祥 於94年5 月4 日離世後,除未就系爭南港房屋為繼承權利之 主張外,並由繼承人即兩造及林彩霞全體同意為系爭仁愛路 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呂淑麗。其後系爭仁愛路房屋、 南港房屋之管理使用及稅金繳納等相關事宜亦係由被告2 人 分別實際處理,足見該2 屋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況原 告既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雙方當有基此合 意而為移轉所有權之真意,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查兩造為兄弟姊妹,其父呂呈祥於71年間購買系爭仁愛路房 屋並登記於其名下,又於80年間購買系爭南港房屋,並在80 年5 月15日登記於被告呂俊良名下。嗣呂呈祥於94 年5 月4 日死亡,兩造及其母林彩霞為其繼承人,而系爭仁愛路房屋 於96年6 月5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淑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土 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106 年2 月1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0224300 號函暨 所附土地登記申請相關文件、異動索引、台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06 年2 月1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0232900 號函暨所 附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至52、67至 7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仁愛路、南港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得依委任、不當得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人物上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2 屋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仁愛路房屋 、南港房屋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依委任、不 當得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該2 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系爭仁愛路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呂淑麗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 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 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父親呂呈祥 逝世後就系爭仁愛路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為被 告呂淑麗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即應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兩造間有前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供本院審認。而兩造之母林彩霞雖證 稱:呂呈祥往生後,被告呂淑麗就要求我向原告呂鴻銘、呂 淑珍索取身分證件及印章,我不知道被告呂淑麗之目的為何 ,我也沒有看過兩造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事後才知道被告 呂淑麗取得原告證件後將系爭仁愛路房屋過戶予自己,兩造 間從未討論如何處理呂呈祥遺產,原告2 人亦未參與遺產分 割協議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 至103 頁),後又改稱 :呂呈祥生前就有交代要將系爭仁愛路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 呂淑麗,以避免子女間之紛爭,系爭仁愛路房屋之繼承分割 登記係由我和被告呂淑麗一起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 3 頁背面、第255 頁),所述前後顯然不一,已難據信。且 觀系爭仁愛路房屋繼承分割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見 本院卷㈠第22、23頁),林彩霞為受被告呂淑麗委託辦理該 登記案件之代理人,林彩霞亦自承該登記書上之簽名確係其 所親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背面),足見系爭仁愛路 房屋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應確係由證人林彩霞經手辦理;再
審諸上開登記案卷中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 39頁),其上蓋有繼承人即兩造及林彩霞之印章,該等用印 亦均核與各該印鑑證明所示之印文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北市南港區、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及桃園市中壢區戶政 事務所等印鑑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 、129 至130 、134 頁),則證人林彩霞前揭所述與客觀事證尚有相悖, 無從逕予採認。證人林彩霞固又證稱:系爭仁愛路房屋之房 屋稅等稅金於移轉登記於被告呂淑麗後,仍由其負責繳納, 繳納方式多為至臺灣企銀以支票臨櫃繳納,但未曾以信用卡 或超商方式繳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然此與被告 呂淑麗所提該屋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紀錄(見本院卷㈠第 167 至185 頁),亦多有不符,況家屬間協助處理稅款繳納 之情形本非少見,故縱認林彩霞有繳款事實,仍無足僅以此 推斷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雖以證人林彩霞 之證述證明兩造間有將系爭仁愛路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呂淑 麗之合意,然其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間確有於呂呈 祥逝世後就系爭仁愛路房屋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確信, 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其據,為無理由。
㈡系爭南港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呂俊良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南港房屋為兩造父親呂呈祥購買並借名登 記予被告呂俊良等情,為被告呂俊良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 ,原告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南港房屋為呂呈祥 生前出資購買並登記予被告呂俊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證人林彩霞雖證稱:呂呈祥在購買系爭南港房屋 前,已經用原告呂鴻銘名義買賣過1 間房屋,為再次享有購 屋優惠,才用被告呂俊良名義購入系爭南港房屋,故該屋僅 係借名登記予被告呂俊良,其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由呂呈祥 或我負責繳納,我都是到臺灣企銀以支票臨櫃繳納,未曾以 信用卡或超商方式,直到最近3 年才改由呂俊良自己繳款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惟父母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於子女,本非僅於借名登記之原因,參諸呂呈祥於94年5 月 4 日即已逝世,如呂呈祥與被告呂俊良間確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何以原告或證人林彩霞在呂呈祥過世後未對被告呂俊良 主張繼承權利,且於此後之10餘年間亦未為其他安排以杜絕 爭議,故就此已難排除被告呂俊良所辯:兩造均知悉呂呈祥 於生前即以贈與系爭南港房屋為遺產預先分配一情之可能性 ,是無從逕憑證人林彩霞所述即認系爭南港房屋確係借名登 記於被告呂俊良名下。另觀諸系爭南港房屋之房屋稅、地價 稅之歷年繳款紀錄所載,除僅可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呂俊 良外,其等繳款方式亦與證人林彩霞所述不盡相符,此有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7 至 196 、218 至230 頁),亦尚無法得知實際繳款人為何人, 而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⒉再者,原告雖陳稱:原告呂鴻銘迄今仍設籍於系爭南港房屋 ,可證該屋確係雙方父母購置供一家人居住使用等語。然兩 造本為兄弟姊妹之至親關係,家屬間因有就近照料父母、工 作就學、經濟考量等需求,而設籍或居住於其他家人所有之 房屋內之情形,並非未見,此觀被告呂俊良亦陳稱其與母親 林彩霞居住於被告呂淑麗所有之系爭仁愛路房屋至105年8月 為止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背面),故亦難執此住居情 形即認定呂呈祥與被告呂俊良間就系爭南港房屋為借名登記 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書面契約或積極證據,證明 呂呈祥與被告呂俊良間僅約定單純出名登記,而無由被告呂 俊良終局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是認原告主張呂呈祥與被告呂 俊良間就系爭南港房屋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不可採。 ㈢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屋之所有權登記有無 理由部分:
⒈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 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詳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依第54 1條第2 項、第179 條之委任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2屋 之所有權登記。
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 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 旨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 意而將系爭2 屋移轉登記予被告2 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 意,故其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 云,惟原告除未能證明本件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外,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形,難謂已盡其 舉證之責。又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 配之不利益,所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揭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則其主張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17 9 條規定,將系爭仁愛路房屋、南港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返
還登記予原告,並非可取;而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通謀 虛偽之情形,其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767 條為請求,亦 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
├──┼─────────────────────────┤
│ 一 │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房屋│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
├──┼─────────────────────────┤
│ 二 │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房屋│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巷0 弄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