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34號
TPDV,106,重訴,1334,2018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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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34號
原   告 楊碧敏
被   告 劉旻余
      陳琴心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及其所坐落同段4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10000)(下 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向訴外人黃文雄購買,因當時原告為辦理銀行貸款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劉旻余所有,實際上之所有權 人仍為原告,原告與被告劉旻余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 102年間,原告無力償還貸款,經訴外人張恆睿介紹被告陳 琴心,由原告與被告陳琴心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被告 陳琴心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原告剩餘之房貸, 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琴心為借款擔保,原告另每 月給付被告陳琴心租金作為借款利息。而被告劉旻余僅係於 原告欲向被告陳琴心借款時,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已,被告 陳琴心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或被告劉旻余,甚至應由買 受人負擔之契稅亦由原告負擔,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屬通謀虛偽。詎被告陳琴心未請求原告還款,卻於102年5月 間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原告因不諳法律而遭判決敗訴。 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旻余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劉旻余 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旻余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劉旻余本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琴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迄今仍未為之,怠於行使權利,為保全原告債權,另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劉旻余請求被告陳琴心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劉旻余陳琴心間就系爭 房地,於102年5月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5月22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務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陳琴心應將



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旻余所有。㈢被告劉旻余應將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中僅係擔任見證人,合約內容並未提及 被告陳琴心所給付之價款非買賣價金而係借款,亦無系爭房 地過戶至被告陳琴心名下係為擔保借款及租金為借款利息之 記載。又被告陳琴心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給付價款,且 若被告陳琴心未付清買賣價金,原告於102年12月就系爭房 地應支付予被告陳琴心之租金、相關稅捐等費用進行結算時 ,理應於原證四之應收款項明細上予以記載,並用以抵扣應 支付予被告陳琴心之相關費用。然該明細不僅完全沒有被告 陳琴心尚有價款未付之記載,原告於明細上簽名時亦未有任 何保留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乙 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二人已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特 約約定契稅由賣方即被告劉旻余負擔,原告不得以被告陳琴 心於墊付後依約要求原告返還,而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 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421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為被告二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琴心未給付買賣價金,亦未負擔契稅,故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為通謀虛偽云云,惟查,被 告陳琴心前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105年 度北簡字第14054號判決原告敗訴,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 予被告陳琴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觀諸被告劉旻余於106年度簡上 字第328號案件審理中證述:被告劉旻余認識原告,原告向 被告劉旻余借名購屋,房子在西門町,說過一、二個月就會 過戶給原告,並給被告劉旻余傭金,但後來並沒有過戶回去



也沒有給傭金。那間房子是被告劉旻余的名字,原告在住, 原告在新光銀行貸款都沒有繳錢。系爭合約為被告劉旻余所 簽署,當時原告男友張恆睿跟被告劉旻余說,原告跟張恆睿 有金錢上困難,張恆睿向被告陳琴心借貸,無法清償,就跟 原告商量把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陳琴心,再由被告陳琴心出 租給原告跟張恆睿居住。原告也知道要賣系爭房地予被告陳 琴心,當時原告與被告陳琴心張恆睿均在場,也有簽名。 原告沒有說是暫時過戶給被告陳琴心,也沒有說合約內容與 他們跟被告陳琴心約定條件不符。至於他們如何交接,被告 劉旻余不清楚,被告劉旻余只看到被告陳琴心當場拿20萬元 給原告,原告還當場點清。系爭房屋原來在新光銀行有貸款 ,該銀行貸款部分,被告陳琴心有支付,因為新光銀行有出 具清償證明等情,此有上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8號案 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參以系爭合約見證人欄位上確 有原告簽名捺指印乙節,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在場, 並知悉系爭房地將出售予被告陳琴心,且同意系爭合約之內 容。即便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劉旻余名下,亦 無礙兩造間確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
㈢原告辯稱系爭合約之契稅為其所負擔云云。然稽之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已約定:「有關買賣發生時之……契稅、監證費 、公證費歸乙方(即賣方)負擔,……。」,買賣雙方既已 約定契稅改由賣方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不得以被告 陳琴心未負擔契稅而逕認系爭合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又按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 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 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賣價金是否如數支付, 係屬兩造間買賣契約義務履行之問題,縱被告陳琴心未給付 買賣價金,亦僅係原告是否得另請求其給付之問題而已,原 告執此遽指被告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要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節,舉證實有不足,自難認定系爭合約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合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為效,被告陳琴心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劉旻余所有,被告劉旻余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均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請求 被告陳琴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劉旻余所有;被告劉旻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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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