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吳健華
吳曼寧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郭海釵
原 告 吳翊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以民國106 年10月16日刑事附帶民 事準備狀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惟並未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準 備狀送達被告之回執證明,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提出前揭送達回執證明。另 原告吳曼寧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出具委 任狀,是原告應向本院提出由法定代理人郭海釵代表吳曼寧 所出具之委任狀。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