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訴字,106年度,5號
TPDV,106,調訴,5,2018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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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調訴字第5號
原   告 陳富珍
被   告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 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 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 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 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 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具狀人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所提書狀,名稱為「民 事聲請撤銷」狀,並在當事人欄記載其稱謂為「告訴人」, 未明確記載「起訴」意旨,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復未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又依 其書狀內容,似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撤銷具狀人、廖輝正陳國和於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經臺 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一0六年刑調字第一二一號調 解,而該成立調解內容略為:①兩造母親阮阿樣遺產由陳國 和持有管理、②陳國和同意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公開阮阿樣 遺產支出費用項目並寄送予具狀人等三人、③雙方合意協力 於同年月三十日前完成阮阿樣遺產申報、④雙方合意協力於 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至南海郵局結清父親郵局存款、⑤雙 方同意遷移阮阿樣骨灰罈,費用在家庭會議中討論、⑥雙方 同意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指定地點召開家庭會議、 ⑦如有違約,願給付對方新臺幣(下同)一萬元、⑧拋棄其 餘民事及刑事請求權(見卷第七頁調解書),為因財產權而 起訴,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且調解內容多為管理或雙方協 力處理母親之遺產、骨灰、召開會議等行為,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亦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 拾伍元,具狀人僅繳納裁判費五千零七十元,尚欠繳裁判費 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經本院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①提出載明「起訴」意 旨、具狀人稱謂為「原告」,並載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書 狀,②前開補正書狀,及具狀人於一0六年八月十日所提「 民事聲請撤銷狀」暨附件一至八,以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所 提「民事聲請撤銷狀」暨附件一至三,均應提出完整之繕本 或影本,③補繳裁判費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該裁定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在原告指定之處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可按,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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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