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簡張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林仁宏
張大偉
黃啟煌
柯玉珠
柯春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複 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99年4 月、100 年6 月間,在華泰銀行古亭 分行開立帳號第0861000274669 號、第0861000281388 號帳 戶(2 帳戶合稱系爭2 帳戶),作為個人參與「新北市永翠 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永 翠重劃案)、「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 港泰重劃案,與永翠重劃案合稱2 重劃案)之投資匯款專用 帳戶,系爭2 帳戶之印鑑章均為同一。
㈡被告林仁宏為建築師熟悉重劃業務,被告張大偉亦為建築師 並為前揭2 重劃案重劃會之理事,渠等因參與前揭各該重劃 案重劃事宜而受託保管原告系爭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原 告業於104 年11月17日、同年月19日委請永達律師事務所函 請林仁宏返還系爭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復於105 年5 月 20日再委請昭鼎法律事務所函告張大偉等未經同意、授權擅 自使用原告印鑑章應負相關法律責任,林仁宏、張大偉迄今 均未歸還。被告柯玉珠為林仁宏之配偶,被告柯春星與柯玉 珠係胞姊弟關係。柯玉珠自97年1 月起擔任豐達土地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負責人,99年5 月17日至104 年12 月27日由柯春星接任,104 年12月28日由柯玉珠回任負責人 。柯玉珠另自96年9 月起擔任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豐華公司)負責人。因豐達公司、豐華公司之設址均與林仁 宏之建築師事務所同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 樓),並宣稱參與上開2 重劃案事務,且原告系爭2 帳戶之
款項曾未經原告同意被轉至豐達公司、豐華公司之帳戶。又 張大偉及被告黃啟煌與林仁宏同一建築師事務所,林仁宏為 張大偉、黃啟煌之僱用人。張大偉於任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負責人期間與黃啟煌未經原告同 意及授權,擅自以三群公司名義與他人簽訂列原告為賣方之 土地買賣契約,足證林仁宏、張大偉、黃啟煌、柯玉珠及柯 春星等5 人(下稱被告5 人)顯係共同持有原告系爭2 帳戶 之存摺及印鑑章,現經原告終止委託關係請求返還,卻拒不 返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5 人應將原告系爭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返還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5 人則以:被告5 人否認占有系爭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 章,實際上占有人為豐達公司或豐華公司,並非林仁宏,此 亦經證人簡慶銘到庭證述明確。張大偉、黃啟煌部分,自原 告提出之契約文件,均無法證明張大偉及黃啟煌現在占有系 爭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再原告主張柯玉珠、柯春星共同 占有,無非係以其等擔任公司負責人云云。惟公司人格與自 然人人格各別,且法人得為占有主體,原告主張豐達公司與 豐華公司宣稱參與重劃事務,卻又以柯玉珠、柯春星為被告 ,主張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9年4 月、100 年6 月間,在華泰 銀行古亭分行開立系爭2 帳戶,作為個人參與2 重劃案之投 資匯款專用帳戶,系爭2 帳戶之印鑑章均為同一,林仁宏為 豐達公司、豐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82 頁),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5 人無權占有系爭2 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等 節,則為被告5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系爭2 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是否為被告5 人占有?被 告5人是否有占有正當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 例可稽。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 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 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5人占有系爭2 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 為被告5 人所否認,原告應先就被告5 人占有系爭2 帳戶之
存摺與印鑑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林仁宏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為2 重劃案之投資匯款用途而交付系爭 2 帳戶之存摺與印鑑章,且林仁宏為豐達公司、豐華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惟就原告交付之對象乙節,原告主 張:原告為投資重劃事宜而開立系爭2 帳戶,供投資專款專 用,因而交付系爭2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林仁宏,委任關係 存在於原告與林仁宏間等語,林仁宏則辯稱:原告係將系爭 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豐達公司或豐華公司,作為投資 專戶之用等語,是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占有之人究係豐達公司 、豐華公司,或豐達公司、豐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仁宏。 而:
①證人簡慶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參加的是永翠重劃會,土 地參加重劃是97年就開始談,98年左右成立重劃籌備會。整 個重劃會一直到99年12月1 日才成立。我有為了參加永翠重 劃會而開立帳戶,因為我們在永翠重劃案是大地主,帳戶是 用我太太跟弟媳的名義開的,帳戶就是要給重劃會實施者為 了支付必要費用,例如補償拆遷戶、工程費用,就只有我們 把錢存進去,有沒有收益存進去,就要看林仁宏他們有什麼 使用,應該是沒有收益進去,帳戶開好了以後都交給林仁宏 他們公司使用,林仁宏公司名字,是豐達公司或豐華公司, 我印象當中最早好像是豐華公司,但是豐華公司後來好像沒 有做了,是一間叫豐達的公司。我是存摺和印鑑章一起交出 去。永翠重劃會的章程我有看過,第17條規定寫是豐達公司 籌措費用,但是我印象中永翠重劃會剛開始是豐華公司要施 作重劃,但是後來好像有問題,就找了豐達公司出來做,豐 達公司和豐華公司是林仁宏他們公司的,只是董事長不同人 ,類似關係企業,我放進我剛剛講的帳戶的錢,是我和我弟 弟要投資這個重劃的錢,因為投資的人錢要先進去,付一些 相關的費用,就我所知豐達公司後來也沒有在做籌畫的事, 都是簡茂男在處理,我帳戶的印鑑章都交給林仁宏他們處理 ,我跟我弟弟有要求林仁宏將帳目給我們看,但目前都沒有 看到。簡茂男是跟我們講說,帳戶裡面的錢在發拆遷戶補償 費的時候就已經全部發光了。就我所知,帳戶和印鑑章是交 給林仁宏,因為林仁宏就是豐達公司跟豐華公司的老闆,交 給林仁宏就是交給公司了。我在交付印章和存摺時,應該是 知道永翠重劃會的重劃開發費用要由豐達公司來籌措支付, 帳戶是要來用做支付費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 至第244 頁反面),而證人簡慶銘為原告自陳與原告同為投 資人,而聲請到庭作證,且其無偏袒兩造其中一方之動機與
必要,其證述應堪信實,是證人簡慶銘之認知,其實係將為 永翠重劃案開立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公司,而非交 付予林仁宏個人。
②參以永翠重劃會99年12月1 日章程第17條記載:「經費籌借 及償還: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達土地開發有限公 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之 抵費地償還之。」;港泰重劃會101 年1 月7 日章程第17條 記載:「經費籌措及償還: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豐 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負責籌措支付,並以本重劃區內抵費地 折價抵付之。」,分別有永翠重劃案之重劃會106 年7 月31 日新永翠自重劃字第1060731001號函(下稱永翠重劃會106 年7 月31日函)檢附之永翠重劃會99年12月1 日章程、港泰 重劃案之重劃會106 年7 月31日(下稱港泰重劃會106 年7 月31日函)港泰自重劃字第1060731001號函檢附之港泰重劃 會101 年1 月7 日章程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6 頁 至第208 頁、第233 頁至第239 頁),又勾稽豐達公司、豐 華公司之檢查報告,公司業務確實均包含永翠重劃案之重劃 事宜,亦有上開永翠重劃會106 年7 月31日函檢附之豐達公 司、豐華公司之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 205 頁、第210 頁至第232 頁),足見林仁宏所辯稱之豐達 公司或豐華公司參與永翠重劃案或港泰重劃案之重劃事宜乙 情,並非全然子虛。原告主張豐達公司、豐華公司並無參與 2 重劃案之重劃事務云云,並無足採。
③原告雖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為據( 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 (即豐華公司)主張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支出重劃開發資金 云云…,又與檢查人檢查未見相對人有支出重劃開發經費之 結果不合…」,主張豐華公司未支出港泰重劃案開發經費云 云,然豐達公司、豐華公司確實參與永翠重劃案之重劃事宜 ,業如前述,證人簡慶銘亦已明確證述交付帳戶存摺及印鑑 章之對象及用途,是原告尚難執上開裁定即逕主張豐華公司 並無參與2 重劃案之重劃事務。
④綜以上開證人簡慶銘之證詞、永翠重劃會、港泰重劃會之章 程、豐達公司及豐華公司之檢查報告,實難認原告就林仁宏 為系爭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現在占有人之事實,已盡其 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林仁宏應返還上開存摺及印鑑章,自 乏所據。
⒉張大偉、黃啟煌、柯玉珠及柯春星部分:
原告主張:柯玉珠為豐華公司負責人,柯春星曾任豐達公司 負責人,張大偉、黃啟煌均受僱於林仁宏之建築師事務所,
形同張大偉、黃啟煌、柯玉珠及柯春星有保管系爭2 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云云,除柯玉珠、柯春星曾為或現為豐達公司 或豐華公司之負責人,及張大偉、黃啟煌受僱於林仁宏之事 實外,未見原告提出張大偉、黃啟煌、柯玉珠及柯春星占有 系爭2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實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 採。
㈡本件原告未盡被告5 人為系爭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現在 占有人之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則有關被告5 人之占有是否 具有正當權利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5 人為系爭2 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之現在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被告5 人應返還系爭2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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