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63號
原 告 夏其榮
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林彣鴻律師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隆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林桂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於民 國102年2月16日,簽訂訂購戶別第F6棟第壹拾柒樓,面積 約36.91坪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面積(陽台、雨遮)等買賣 契約預約單,約定原告應向被告宏泰人壽購買海洋都心建 案(下稱系爭建案,即土地座落於新北市○○區○市段 0000 0 號地號,面積共計15020.64平方公尺之建案), 編號第F6 棟第17樓房屋乙戶、汽車停車位地下第伍層編 號M5-0045 汽車停車空間等,並於102年8月22日完成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7樓房地買賣契約),並 於102年11月21日依據系爭17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讓 渡予訴外人吳秋靜後,復於103年8月15日由訴外人吳秋靜 讓渡予原告;另於102年2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預約單, 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購買被告興建之系爭建案,編號第F6棟 第19樓房屋乙戶、汽車停車位地下第伍層編號M5-0072汽 車停車空間一戶等,並於102年8月26日前讓渡予訴外人吳 叔霏,吳叔霏於102年8月26日完成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19 樓房地買賣契約)後,於102年11月4日 由訴外人吳叔霏依據系爭19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讓渡 予原告。
⒉系爭17樓房地買賣契約(不含停車位)買賣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804萬元;系爭19樓房地買賣契約(不含停車
位)買賣總價款為817萬元,合計為1,621萬元。系爭17樓 、19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於102年2月16日簽定,應適用中 華民國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995號 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85次委員會議通過 )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版 本(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應有「系爭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貳、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 載事項「七、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 價格。」之適用。即被告不得將「雨遮」計入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買賣價格中。依據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預約單備註欄註明:「本預約單 為權狀面積,另附屬建物雨遮部分依規定只列面積不計價 格。」;以及系爭17樓、19樓房地買賣契約附件一房地、 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亦均有「※附 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之記載 ,讓原告信以為真,誤信被告宏泰人壽已遵守「系爭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⒊詎被告宏泰人壽不僅是將陽臺計入買賣面積與價格,也將 雨遮計入買賣與計價面積,僅是形式上為符合於「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加註上述「本預約單為權狀面 積,另附屬建物雨遮部分依規定只列面積不計價格。」及 「※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之記載,僅為讓原告誤信以為被告均已遵守「系爭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實質上,依據原告與被告宏泰 人壽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預約單,註明兩者權狀面積均 為36.91坪與被告於102年8月22日提供給原告之系爭17樓 房地「海洋都心付款表」與102年8月26日提供之系爭19樓 「海洋都心付款表」,均已將附屬建物雨遮部分計入坪數 。依據上述權狀面積均為36.91坪,乘以每坪單價21.92萬 元與22.27萬元,得出總價,並於簽約時因「預約」價格 因為坪數多出0.19坪,而找補各自減收5萬元,變成系爭 17樓房地買賣總價為804萬元;系爭19樓房地買賣總價為 817萬元。
㈡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 於102年2月16日,簽訂訂購戶別第F6棟第壹拾捌樓,面積 約36.91坪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面積(陽台、雨遮)等買賣 契約預約單,約定原告應向被告興富發公司購買系爭建案 ,編號第F6棟第18樓房屋乙戶、汽車停車位地下第伍層編 號M5-0069汽車停車空間等,並於102年8月26日前讓渡予
訴外人吳叔霏,吳叔霏於102年8月26日完成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後,於102年 11月4日由訴外人吳叔霏依據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 15條讓渡予原告。
⒉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不含停車位)買賣總價款為811 萬元,於102年2月16日簽定,即應有「系爭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貳、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七 、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之 適用。依據原告與被告興富發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預約單備註欄註明:「本預約單為權狀面積,另附屬建物 雨遮部分依規定只列面積不計價格。」;以及系爭18樓房 地買賣契約附件一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 價款說明,亦均有「※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 計入買賣價格。」之記載,讓原告信以為真,誤信被告興 富發公司已遵守「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⒊詎被告興富發公司不僅是將陽臺計入買賣面積與價格,也 將雨遮計入買賣與計價面積,僅是形式上為符合於「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加註上述「本預約單為權狀 面積,另附屬建物雨遮部分依規定只列面積不計價格。」 及「※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 」之記載,僅為讓原告誤信以為被告均已遵守「系爭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實質上,依據原告與被告興 富發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預約單,註明兩者權狀面 積均為36.91坪與被告興富發公司於102年8月26日提供之 系爭18樓「海洋都心付款表」,均已將附屬建物雨遮部分 計入坪數。依據上述權狀面積均為36.91坪,乘以每坪單 價22.11萬元,得出總價,並於簽約時因「預約」價格因 為坪數多出0.19坪,而找補減收5萬元,變成系爭18樓房 地買賣總價為811萬元。
㈢本件被告實質上已將附屬建物雨遮部分計入買賣價格,形式 上雖合於「系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但是,加 註「本預約單為權狀面積,另附屬建物雨遮部分依規定只列 面積不計價格。」及「※附屬建物除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 計入買賣價格。」之記載,是為「脫法行為」之一種,而「 屋簷雨遮登記不計價」應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無效 ;另依民法第98條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規定,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本契約 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代銷公司所提供「海洋都 心付款表」等同被告所提供,故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 將雨遮計入買賣價金,被告就雨遮部分計入買賣價格,所收
取之金額,依據系爭17樓、18樓、19樓房地買賣契約,雨遮 面積各約1.58坪,分別乘以每坪單價21.92萬元、22.11萬元 與22.27萬元,各得出總價34萬6,336元、34萬9338元與35萬 1,866元,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㈣爰聲明:㈠被告宏泰人壽應給付原告69萬8202元,並應自本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興富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4萬9338元,並應自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宏泰人壽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於102年2月22日簽訂系爭17樓房地買賣 契約書,房地總價款809萬元(預定面積36.91坪)、停車空 間總價款105萬元;並因應建照執照面積調整房地總價款804 萬元(建照面積36.72坪)、停車空間總價款105萬元。後於 102年11月21日,將系爭17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 讓渡予訴外人吳秋靜,復於103年8月15日自訴外人吳秋靜受 讓系爭契約之權利與義務;另訴外人吳叔霏與被告宏泰人壽 於10 2年2月23日簽訂系爭19樓買賣契約書,房地總價款822 萬元(預定面積36.91坪)、停車空間總價款105萬元;並因 應建築執照面積調整房地總價款817萬元(建照面積36.72坪 )、停車空間總價款105萬元。後於102年11月4日,將系爭 19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與義務讓渡予原告,原告為系爭 19樓買賣契約當事人。
㈡依系爭17樓、19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可知,登記面 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之面積為準,如有誤差時,依本條約 定辦理價款找補之相關事宜,足見契約約定之面積,與依約 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面積未必等同。又價款找補之約 定,均載明雙方合意不包含雨遮面積,益加可證雨遮部分之 面積並未列入計價範圍。系爭17樓、19樓房地買賣契約尚未 完成移轉登記,即依約履行之進程尚未至誤差找補階段,既 無登記面積,原告如何據以推算雨遮部分有無列入計價?況 登記後如有面積誤差,雙方仍需會算辦理價差找補。在未完 成找補程序前,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指摘被告將雨遮 計入買賣價格,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㈢系爭17樓、19樓房地買賣契約為總價買賣,以合約總價除以 總面積所得之平均單價,係為因應建築執照面積變動時以茲 調整房地總價款之用。以第F6棟第17樓計算,平均單價為21 萬9182元(809萬除以36.91坪,等於21.918179萬元),因 建築執照面積變更為36.72坪,故房地總價調整為804萬元; 以第F6棟第19樓計算,平均單價為22萬2704元(822萬除以
36. 91坪,等於22.270387萬元),因建築執照面積變更為 36.72坪,故房地總價調整為817萬元。因此,其上縱載有每 筆之單價,亦係以合約總價除以總面積所得之平均結果,並 非雙方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協議之買賣單價。況依系爭17樓、 19樓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及 買賣總價款說明、附件二付款表均表明「附屬建物雨遮部分 ,依規定只列面積不計價格」,益證被告並未將雨遮納入計 價。因此,本件買賣既是總價買賣,契約復已明文約定雨遮 部分只列面積不計價格,被告空言指摘原告將雨遮計價,訴 請原告返還雨遮計價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㈣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興富發公司則以:
㈠依據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再參契約 附件一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第貳 、一項下明定:「…房屋款金額(含稅)包含:主建物部分金 額2,255,300元(每坪單價106,282元)、陽台部分金額124,00 0元(每坪單價53,219元)、雨遮部分金額0元(每坪單價0元) 、共有部分金額1,108,000元(每坪單價95,600元)…」、最 後一行並以加大、粗黑字體醒目記載:「*附屬建物除陽台 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原告並緊接於契約附件 一約款最下方另行特別簽名及蓋章,確認其就買賣標的之各 項面積及單價均已明悉並同意。堪認系爭契約並未將雨遮計 入買賣價金,實無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貳、七項:「附屬建物除陽台外,其餘項目 不得計入買賣價格」之規定。
㈡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就雨遮部分並未計價,故第6條「土 地、房屋面積誤差及價款找補」第2項及第3項乃約定於雨遮 面積發生誤差時不予找補,益徵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就雨 遮部分並未計價,故約定雨遮面積如有誤差亦不為價金之找 補。原告指系爭契約「實質上」已將雨遮部分計入買賣價金 ,實不知所云為何。又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既明文約定雨 遮部分之買賣價金為0元、附屬建物除陽台外之其餘項目(即 雨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顯無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縱然兩造有簽訂「預約 單」並於其上載明:「附屬建物雨遮部分,依規定只列面積 不計價格」,亦足證被告與原告洽商預約買賣之初,已遵守 「雨遮計入面積但不計價格」之規定並向原告詳為說明雨遮 面積不予計價。
㈢原告主張依據被告興富發公司提供予原告前手之「海洋都心
付款表」已將雨遮部分計入坪數,且載明每坪單價22.11萬 元,故兩造實質上已將雨遮部分計入買賣價金云云,顯無足 採。「海洋都心付款表」至多僅係代銷公司與原告於買賣磋 商過程之文件,並非兩造最終合意議訂之內容。兩造既於系 爭契約第4條、第7條、契約附件一已明定買賣標的之各項面 積及單價,則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每坪單價22.11萬元,即 屬無據。再審諸「海洋都心付款表」另以黑底凸顯文字明載 :「一、權狀面積含主建物、附屬建物(陽台、雨遮)、共同 使用面積。二、附屬建物雨遮部分,依規定只列面積不計價 格」,亦足證系爭建案之代銷公司與原告洽談買賣之過程, 乃至兩造最終簽訂契約之內容,均係一再強調並遵守「雨遮 計入面積但不計價格」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興富發公 司返還不當得利34萬9338元。
㈣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民法第98條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 設備表、本契約之相關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代銷公司 所提供「海洋都心付款表」等同被告所提供,故被告於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已將雨遮計入買賣價金,違反「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七項:「附屬建物 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之規定,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將雨遮計入買賣價金之約定,依民法第71條、第 111條規定,該買賣價格部分應屬無效,故被告就雨遮部分 所收取之買賣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 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有無將雨遮計入買賣價金?㈡本件被告是否構成 不當得利?㈢若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何?經查:
㈡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於102年2月16日,簽訂系爭17樓房地買 賣契約預約單,並於102年8月22日完成系爭17樓房地買賣契 約,嗣於102年11月21日依據系爭17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5 條讓渡予訴外人吳秋靜,復於103年8月15日由訴外人吳秋靜 讓渡予原告;另於102年2月16日,與被告宏泰人壽簽訂系爭 19樓房地買賣契約預約單,並於102年8月26日前讓渡予訴外 人吳叔霏,吳叔霏於102年8月26日完成系爭19樓房地買賣契 約後,於102年11月4日由訴外人吳叔霏依據系爭19樓房地買 賣契約書第15條讓渡予原告;被告興富發公司與訴外人吳叔 霏於102年8月26日完成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後,於102年
11月4日由訴外人吳叔霏依據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5 條讓渡予原告,系爭17樓房地買賣契約(不含停車位)買賣 總價款為804萬元;系爭19樓房地買賣契約(不含停車位) 買賣總價款為817萬元;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不含停車 位)買賣總價款為811萬元。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中華民 國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995號公告修 正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 貳、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七、附屬建物除 陽臺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格。」之適用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系 爭17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19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17樓房地買賣預約單、讓渡書、讓 渡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28至136頁、第1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真實。
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未將雨遮計入買賣價金: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 照)。又兩造如就其真意有爭執時,自應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 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按當事人因私法行為 而成立契約,其內容若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 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又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 充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條前段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將雨遮計入買賣價金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由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 本契約買賣面積標示:房屋、土地及汽車停車空間面積標 示詳如【附件一】說明」、第7條約定:「本契約買賣總 價款:詳如【附件一】。」,再參以原告提出系爭17樓房 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系爭18樓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 系爭19樓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所載,其上關於房屋面積 ,其中系爭17樓房屋為36.72坪、買賣總價為804萬元、房 屋款金額中,雨遮部分為0元;系爭18樓房屋為36.72坪、 買賣總價為811萬元、房屋款金額中,雨遮部分為0元;系
爭19樓房屋為36.72坪、買賣總價為817萬元、房屋款金額 中,雨遮部分為0元(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7頁、第69 至70頁、第82頁、第103至104頁、第116頁),並未標記 該總面積含雨遮面積,且未將雨遮部分另列價格計入房屋 款金額及買賣總價,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未將雨遮計入 買賣價金,此部分不論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文字或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均已明確,自 無原告所稱有何違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而依民法第71條、第111條規定買賣價金 無效之情形。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約定要屬有 效,則原告主張本件依習慣應以每坪價格乘以權狀面積計 算,即與前揭民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未符。
⒊再者,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房屋之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如陽台、共同使用部分固會計入總坪數內計算 ,此觀實務上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亦可得知,然而附屬建 物既附屬於原有房屋,使用上既與原有房屋成為一體,僅 有單一所有權,依物權法上「一物一權」主義,自不得就 此單一所有權之其中附屬建物部分,另主張有獨立之所有 權而得處分。況雨遮本無從供房屋所有人為事實上之居住 使用,縱將雨遮列為附屬建物,亦不因其有面積計算而得 作為獨立交易客體,此部分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則在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總價以確定之情形下,原告 所執房地買賣預約單、「海洋都心付款表」亦已載明買賣 總價不含雨遮之價格(本院卷第135頁、第140頁、第147 頁),縱然原告主張「海洋都心付款表」上所記載之坪數 單價,將房屋總價除以房屋納入雨遮坪數之情屬實,然該 「海洋都心付款表」係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前所提 出,已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即房地、汽車停車空 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附件二付款明細表所替代 ,該「海洋都心付款表」自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定,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 設備表、本契約之相關附件之性質並非相同,自不構成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則實際上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每 坪單價,自應以買賣總價除以除雨遮以外之登記面積計算 ,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總體財產價值亦無影響,則原告 以「海洋都心付款表」上所記載每坪單價21.92萬元、22. 11萬元與22.27萬元,而非以前後未曾變動之買賣總價為 據,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總價已算入雨遮部分云云 ,自無可採。
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土地、房屋面積誤差及 價款找補」第2項及第3項乃約定於雨遮面積發生誤差時不 予找補,此有該項分別約定:「本約土地面積、房屋主建 物或登記總面積(不含雨遮及汽車停車空間)如有誤差,其 不足部分乙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甲方只找補百 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不含雨遮 面積)、共用部分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汽 車停車空間面積及價款)計算誤差價款,無息於交屋時結 清」、「本約土地面積、房屋主建物或登記總面積(不含 雨遮及汽車停車空間)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含)以上者 ,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含汽車停車空間之買賣契約)…」可 稽(本院卷第34、69、103頁),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就 雨遮部分並未計價,亦可認定。
⒌此外,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所載,已特別以黑 體字註明「附屬建物除陽台外,其餘項目不得計入買賣價 格」等語,乃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除陽台計價外 ,其餘均不計入總價金內,是被告已特別就「雨遮」部分 強調不計價,原告認知「雨遮計入總面積」計算單價,顯 係原告事後以前揭「海洋都心付款表」計算後自行推論, 被告既已就雨遮部分,以上開方式向原告明確表示「雨遮 不計入買賣價格」,則原告前開主張,顯非有據。況依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被告係將房屋款金額分為主建 物部分、陽台部分、雨遮部分及共有部分分別標示,可知 被告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即未將雨遮部分計入 買賣價金計算,原告既於102年2月22日已將內容相同之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攜回審閱181日,並於102年8月22 日與被告宏泰人壽簽立系爭17 樓房地買賣契約書,有原 告於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簽章可憑(本院卷 第33頁、第46頁背面),而原告前於後於102年11月4日, 自吳叔霏處受讓系爭18樓、19樓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與 義務,復於102年11月21日出讓系爭17樓房地買賣契約與 吳秋靜後,於103年8月15日再次受讓系爭17 樓房地買賣 契約,且就系爭各該房地買賣契約前開第4條之約定並未 提出任何異議,並持續繳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 頁 ),顯見原告並無因「海洋都心付款表」而認買賣總價已 將雨遮計入,而影響其履約意願甚明。
⒍綜上,被告既未將雨遮計入買賣總價,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存有「雨遮計入買賣總價」之情,依民法第71條
、第111條規定,該買賣價格部分應屬無效,自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因自 己之行為使他人受益者,衡以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常態,且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他方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故受益者僅 有具體陳述義務,不當得利請求人主張受益欠缺目的時, 即應由請求人就欠缺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始 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原告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給付欠缺目的之無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兩造間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有「雨遮計入買賣總價」 之情,依民法第71條、第111條規定,該買賣價格部分應 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原告 已就被告領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已包含雨遮部分且係欠 缺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由被告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而需返還雨遮部分買賣價金之 情。從而,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領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已包 含雨遮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法證明其因被告受領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致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泰人壽給付69萬8202元;被告 興富發公司給付34萬9338元,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泰人壽給付69萬 8202元;被告興富發公司給付34萬9338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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